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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

  

  以上诸说,二说虽然没有直接说明物权行为是什么,但以著者梅仲协先生所论述的内容,可见说的即是物权行为,只不过是从具体的内容入手,不象其他诸说乃是以抽象原则入手下的定义。值得注意的是该著者认为物权的抛弃,乃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认单独行为也可为物权行为。争论的是登记和交付是否为物权行为之内容?第四说著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登记和交付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这种看法其实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民事主体(私人)可以以自己之行为建立合法有效的私法行为之能力。因为如果民事主体,自己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尚需要国家的登记或者需要自己的交付才能生效,而本身却不能付之生效的效力的话,可以说该民事主体的意思能力还是有缺陷的,也与意思自治的近代私法精神不符。三说认为“物权行为,绝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其生效要件”,显与四说不同,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法依职权所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公法上的行为,若民事主体各方达成不动产转让合意,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或为错误登记,诉讼的角度说也应该为行政诉讼,让一个行政行为成为民事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免与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相互冲突,也与意思自治的近代私法精神不符。民事主体成立物权之法律行为,在过程中尚需登记机关之登记,否则该物权行为不能成立,其情形与需先批准,后才能达成物权合意,无多大区别,只不过,物权行为的登记为表面审查而已。值得注意的是三说现在为台湾民法之有力学说。笔者赞成一、二说,物权行为只要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并生效,登记和交付只不过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不是法律行为的要件。物权变动是一个客观的现象,指一个特定的物权从一主体手里移转至另一主体,创设取得从取得的角度来说,也是物权在两个主体之间移转,或者物权离去主体成为无主物,是为物权消灭,物权变动,是从物权和主体的关系进行观察,和物权行为是从当事人的意思即法律行为观察,显不相同,物权变动还有是由于事实行为的,如先占,加工,混合,建造等,所以不能认为物权变动和物权行为是一回事,台民法只是规定非经登记和交付物权不能变动,而不是说物权行为不能生效。其实登记和交付是在表征物权行为,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当事人双方达成物权契约,在法律上来说,登记机关有登记的义务,不得拒绝,而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与交付同时发生。为什么非得登记和交付物权才能变动,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另一交易安全目的的考虑。所以笔者定义物权行为为以发生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并足以直接发生此效果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可以是物权契约,也可以是单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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