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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

略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


张家锋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与生效诚为国家之幸,百姓之福。但其中若干理论问题仍需继续探讨,尤其是物权行为问题各家各有所持,争论不休。


  

  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民法,通说为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所创立。《德国民法典》第873条“(1)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并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29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为足够”[1],一般认为这就是德国民法里的关于物权行为的条款。后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全盘继受,台湾民法第758条“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可以说法条上几乎相同,理论上大致一致。瑞士民法,日本民法也不同程度的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但其规定的内容和理论,是否确认和建立了物权行为,还存在很大争议。


  

  物权行为的定义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定义:


  

  一、物权行为谓以发生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2]


  

  二、物权契约,乃直接引起物权变更之契约。物权契约之成立,足以直接引起物权之变动,故物权契约,系物的契约也。[3]


  

  三、物权行为指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交付或者登记相结而成之要式行为。因为惟有完成此项方式后的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效力,始能不残留履行问题。而绝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其生效要件[4]


  

  四、物权行为系指直接引起物权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登记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性质上为不动产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5]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有为契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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