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不适用和解”其传统的理论基础,正是基于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行政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其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维持社会秩序,而行政职权只是行政权的一个转化形式,因此任何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依法设定,而不是自我设定。同时,行政职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能以个人的意志随意转让,放弃,[7]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中被告行政机关的处分权。不可否认,在羁束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作出行政行为,不得参与其主观意志,不能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因此也就根本不可能与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但是,行政并非意味着将法律简单地具体化,或是名副其实的法律执行,有时国政仍需依仗某些人的智慧,这也是行政权的灵活性和高效性的要求。因此,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可在适当的范围内处分其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达成和解,以便快速、有效地处理纠纷。当然,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反复无常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公众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诉讼和解不仅必须要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实现,而且还必须受到程序和法律的限制。
3、诉讼和解必须处于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讼和解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争议,因此在其概念上,是以形式上正处于诉讼程序之中为前提的,这就不同于执法过程中的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所谓执法过程中的和解主要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执行法律过程中与相对人达成和解,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行政秩序的安定,因此也可称为行政和解。执行中的和解,顾名思义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对生效的判决执行过程中的和解。
4、和解不得损害公益和他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是在任何法状态下,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尤其行政行为是一种为公共谋福利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何为违反公益?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南博方认为[8],由于和解是一种公法契约,不如私法关系中不存在如下公益上的要求:当事人相互间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行动,且当事人不得因为自己对具体关系的和解所形成的状态而无视法律。因为在公法上强调只有法律所允许的,才允许行政机关实施。因此通过和解而进行让步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因为违反基本的法规遭遇无效时,和解本身是无效的,不能产生任何相互的拘束力。(此处的法律是为保护公共利益,并和申请人的利益相对立。)笔者以为,行政诉讼和解既为公法契约,而公法皆涉及公益,因此进行诉讼和解时,必须慎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