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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和解在行政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实现

  
  在我国,学术界几乎众口一词否认行政诉讼中和解。著名学者应松年教授认为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处分权,而且行政诉讼也没有调解的必要。[5]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关于“被告改变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中,可以推断我国行诉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诉讼和解的地位,这也是法律赋予法院以监督争讼阶段行政行为和解的具体体现,尽管这一条例在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曾有过争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和解不但存在且非常普遍。如在庭审前,法院出面向原告晓之以理,甚而利诱威逼原告撤诉,美其名曰“庭外做工作”,实际是一种变相的诉讼和解,行政机关有时意识到自己做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也不愿在法庭“败诉”丢面子,则通过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换得原告撤诉,甚至有时不惜牺牲国家社会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与其矜持地坚持公权力的优越性而拒绝行政诉讼的和解,何不如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使诉讼和解得以在制度下规范地运行,从而更好地实现行政效率和诉讼的经济。

  
  四、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都可以以和解终结诉讼程序,那么当事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缔结诉讼中和解呢?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研究成果,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当事人要件。成立和解者须为诉愿人和原处分机关,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者本人。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和解,除非特别授权,否则其不得进行和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是广义上的当事人。在共同诉讼中,因诉讼标的涉及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利益,那么和解必须经全体共同诉讼人同意,如仅有其中一人或数人和解,而和解让步部分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利,则和解为无效。我国台湾对此规定更为严格,认为共同诉讼人当时不在场或在场反对和解,之后同意和解,除非于期日重新成立和解,否则不因后来同意或追认而使之生效,只有共同诉讼人对和解事项有单独处分权时,才可对该事项进行和解。[6]

  
  2、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对象,即和解必须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这里的诉讼对象即为行政争讼标的,指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所谓的“可以处分”是借用了民诉法上私人处分主义的概念,即“处分”是指放弃、委托和负担直接权利,或者变更其他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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