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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和解在行政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实现

  
  自由裁量权是所有与职责相对的权力中的一个要素,因而美国行政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3]那么何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但如果对这些定义加以概括总结的话,无外乎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选择余地,如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4]狭义的观点,则认为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规范的处分部分存在裁量余地。因而不论是广义的理解,还是狭义的定义,自由裁量实质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其中的道德和政策成分要大大高于法律。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在实际生活中形成的词,是斟酌决定的自由,处理的权力(权限)。行政自由裁量权则是指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选择做出与否、以何种适当、公正的方式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因而表现为对行政权一定程度的处分,这一点与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可以说是不谋而和的,也就为和解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行政诉讼和解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实现

  
  如前所述,自由裁量是处分主义的一种表现。处分主义是诉讼和解的核心,尤其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重要原则。处分主义(即私法自治原则)的中心意思为,当事人可以决定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即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能,如前所述,这种处分权能是行政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但在行政诉讼领域,学者们普遍认为处分权主义与依法行政原则不符,如果行政机关处分了自己的职权,就被认为是背离了行政法治的要求。实际上,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恰恰体现了在行政执行范围内的处分权主义,当我们说行政裁量权时,我们的真正含义是指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拥有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只是这种处分主义受严格限制,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慎地对行政职权的处分,而不以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因此并不危及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既然在行政执行中,行政机关就应该有通过和解方式了结行政争议的权能,那么在法院主持下,行政执行的和解更加具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争讼中的和解更值得肯定和提倡。

  
  然而有学者提出如下疑问:既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变更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求得原告撤诉而终止诉讼,那么引入“诉讼中和解”是否多此一举呢?笔者以为自由裁量权和诉讼中和解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但所处层面和阶段不同。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概念和因素,它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前的一种筛选、衡量、协调和平衡,以求得其职权行为在最大程度上兼顾了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与此相对,诉讼中和解是程序法上的一种制度,它是因了行政机关职权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个人利益,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在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变更或撤销一个畸重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与原告达成合意,而终止讼诉的行为。因此说诉讼中的和解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实现的,两者各有其独特的内涵,并不可以互相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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