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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和解在行政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实现

论行政诉讼和解在行政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实现


金君芳


【全文】
  
  一、行政诉讼和解释义

  
  和解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诉讼和解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继续中,为了终结纠纷而对诉讼上的请求和主张作出互相让步,达成合意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诉讼和解源于民事诉讼且在民事诉讼中频繁实施,其性质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被确定为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因为和解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争议而进行磋商以谋求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另一角度说,“和解即为合意的纠纷解决,是指由于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之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了解决的情况,当事者或利害关系者通过自由的讨价还价达成了合意,从而终结纠纷的交涉过程,通过这种自由的讨价还价达成的合意,通常即所谓妥协的解决”[1]。也就是说,“和解”必须是当事人双方间彼此的协商让步,如果一方当事人确认自己行为违法,并主动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舍弃诉权或因一方的欺骗,诱惑及威胁,而导致另一方的忍诺作出撤诉行为均不构成和解。即使有一方当事人主张全部让步时,也应视为舍弃而不是和解。至于诉讼上和解让步的程度,以不违反公益为准。若和解内容与诉讼标的毫无关系,双方据此终结诉讼的,应视为撤诉。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和解,由于其大多是以公法上的事项为内容,西方学者大都理解为同时具有诉讼程序和实体法双重效果的公法契约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和解具有二重性质,既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同时也是实体性法律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和解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实际上体现了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权利一定限度的处分,从而突破了传统理论中行政职权不可处分的绝对性。

  
  二、行政裁量权产生的原因及其本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与具体的传统文化有很大的关系。在西方国家行政法制发展之初,把政府定位在“国家守夜人”的层面,认为“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因此人们对政府的目标只限于规范羁束的行政行为,行政法的任务也停留在以制定法衡量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行政职能日渐强化,政府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日渐膨胀,人民日益感受到它的威胁,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人类认识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从而产生了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理论。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有诸多复杂的原因,但笔者以为最主要的则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法律规范在客观上不能全面、准确、具体地加以规范之,必须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这不仅仅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如果在社会关系非常复杂的情况下,使用同一标准,一个模式去处理不相同的事务,必然要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非与法不相容。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清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2]。法律容许自由裁量权的适度扩大,事实上是被广泛作为解决现代法律与行政关系的权宜之计。现代社会管理中许多事情必须留给行政人员去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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