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合同的现实价值

  
  这个观点,没有道理。

  
  首先,现代行政和现代政府,已经越来越趋向于契约行政,命令行政在经济管理领域有时并不需要,也起不到行政管理作用,而通过契约行政,辅之行政监督,对全面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具有单向行政不可替代作用。所以,在某些领域(土地出让、国企转让),平等协商也是现代行政的特色之一,特别是BOT项目,完全是典型的契约行政形式。

  
  其次,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本身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这样的单方行为有别,不能拿单方行为的特征来反对存在双方参与的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不是绝对排斥对立的关系,他们保持了一种深沉的联系,就是契约精神〖注:参见孙笑侠著:《契约下行政——从行政合同本质到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再解释》〗。

  
  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要求的平等协商,看起来是立法否定行政合同的依据,实际上却是对行政合同特征的准确描述。

  
  2、《合同法》讨论时,有学者建议设行政合同专章或规定“行政合同另行规定”,因大家意见不统一,最后啥也没规定。可是,《合同法》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条款,民法学者们将它用于合同效力的补正这个概念的论证之中。我自己过去在行文叙事时也引用这个条款来说明合同效力补正这个民事问题。可是,在仔细的推敲之中,我发现:民法传统意义的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予追认,合同便不生效。补正的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等。显然,像土地出让、征地补偿等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生效,并不表明当事人无权处分,只是说明行政程序未成就,那么,这不正是行政合同概念范畴的基本特征吗?符合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都必须合法的要求,与典型的民事合同补正情形很不一样。

  
  所以,尽管《合同法》没有直接肯定行政合同的地位,但其该款规定确实表明,行政主体的批准生效条款与普通的备案是十分不同的。这个条款,对于一方是行政主体的行政合同而言,是合同生效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件。那么,这个条款实际上就是变相肯定行政合同的存在和地位。只不过,为了绕过争议,为了解决实际问题,立法者没有陷入单纯的争议旋涡之中罢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