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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现实价值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不认可这类合同以及相关纠纷是行政合同纠纷,实际上就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害处很大。

  
  那些纯粹从理论上进行探讨的学者,没有考虑到这些问题,只讲理论所谓的纯粹性,我觉得不是好的治学方法。

  
  三、土地出让、征用补偿合同符合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

  
  中国的土地出让和征用补偿合同,是行政合同吗?

  
  (一)行政合同的判断标准。

  
  全面考察法国行政法院和支持行政合同的学者们所归纳的标准,大致有四个最为重要:

  
  其一,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其二,直接执行公务(或者是当事人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者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

  
  其三,行政主体保有某些特别权力,如监督甚至指挥合同的实际履行,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认定对方违法并予以制裁;

  
  其四,合同超越私法规则。

  
  显然,在土地出让、征地补偿合同签订时,其中的主体始终是行政主体(或委托人),国土资源局和统一征地办公室(处、指挥部、小组等),这些主体签定合同时,其追逐的不是商业利润(虽然也有资金往来),对于许多条款,这些主体还不能随意增加和减少,有些金额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和实际要求来确定(比如招标、拍卖、挂牌和审批),这些合同,有时会成为评价一个审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必须要件,是审批行为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其公共事务的特征非常显著,对参与行政主体而言,签定合同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最显著之处是,如果怠于履行职责,可能会以渎职论刑处罪。这些,都不是民商合同的显著特征。

  
  最核心的要件是,行政合同,作为协商和平等议价的条款是很少的,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否则,虽然平等协商了,也没有用。这一点,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不一样。后者是严重违法,前者可能违反的是一般规定就无效了。

  
  (二)土地出让和征地补偿合同不应归为民事合同的法理分析

  
  1、在我国的立法上,始终没有承认行政合同,相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定。于是,反对存在行政合同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规都明确了签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原则是平等原则,那么显然就不可能是行政行为了,因为只有民事合同才需要平等协商,行政行为的特征就是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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