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西湖古荡征地拆迁安置案。
1996年,浙江省政府批准征用古荡某村的土地,同时对村委会与杭州市统一征地管理处签订的《统一征地经济补偿协议》也批准备案。这份协议明确,村民地上房屋按“拆一还一”集中统一安置。1999年,用地单位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古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明确安置方式为:迁建安置。2000年8月,某村民与古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安置按货币分房,2000元/平米。2000年12月,该村民经村委会同意申请迁建安置,古荡镇人民政府拒绝审核。起诉,一审、二审均败诉,理由是该户属于非农业人口,依《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条,不能迁建安置。再审,也判决败诉,不同意原一、二审适用法律的理由,但认为该户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且明确是货币安置,所以申请迁建安置没有依据。
这两个案件,前面一个涉及到土地出让和划拨合同的遵守与执行问题,后面一个涉及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遵守和执行问题。前面那个案件,胜诉的理由和原因是划拨转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减免额度在区长职权范围内,后面那个案件败诉的理由和原因是当事人签定了一个“民事”合同,而该合同“合法有效”。
可是,我认为第一个案件,如果我们认可行政合同概念,则人民政府无须重新下发追缴文件,直接由土地管理局以土地出让金约定违法无效,要求撤销,打行政诉讼官司就可以了。人民法院重点审查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是否低于法定地价,同时,对土地管理局起诉的期限也可以进行审查,对土地管理局是否违反政府信赖利益保护也可以进行审查,这样,不会增加人民政府的诉讼和工作负担,也不会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最关键是可以做到案了事了。
对于第二个案件,如果承认行政合同的效力,则本案中1996年和1999年的协议是行政合同,其效力等同于法律,而之后由用地人和拆迁户签订的协议,根据双方地位的差距,当然应该允许拆迁户在行政合同许可的范围反悔并不得视为民事违约。那么,拆迁户不要货币安置而选择行政合同的迁建安置,应该得到尊重,古荡镇人民政府应该批准其建房申请。这样,可以减少讼累。否则,今天为止,该拆迁户对最后那份协议书还享有要求确认无效和要求撤销的权利,如果成立,则现生效行政判决面临挑战,法院的公信力也面临挑战。
其实,类似的案件也还很多,比如上海一家公司起诉淳安县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一案。如果把土地出让合同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当事人就可以不打民事诉讼,并且,许多道理显得容易把握,法官也更易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