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双重性说,认为政府在土地出让合同关系中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人,既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用地人的用地申请,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又可以代表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各方违约的责任。政府的双重身份导致出让合同既有行政合同性质,又有民事合同性质〖注: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598页〗。
四是经济法律合同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因为出让行为的一方主体是国家,出让行为的目的和完成过程均体现国家干预,贯彻国家意志,但出让行为又是有偿的,有经济合同的性质,且违反出让合同的责任是复合责任,即既有行政责任,又有经济责任,故国家出让土地的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注:参见朱谢群:“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第106-110页〗。该说与双重性说近似,但因不是从国家在出让合同中的身份、而是从国家实施出让行为的性质入手立论,故独立成说。
本来,这么艰深的法律问题,作为一名普通律师,根本不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来论述,可能会犯低级错误。在以前,我觉得管他是什么性质,只要不影响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就可以了。
可是,在我办结两个土地出让、征用安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我觉得自己需要对“行政合同”这个问题进行一点探讨了,望能抛砖引玉,得到大家指点。
我觉得,对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补偿安置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对解决纠纷可以起到分水岭的作用,对我国的立法也将作出里程碑的贡献。
二、把土地出让、征地补偿安置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有利于解决纠纷
案例1:台州黄岩土地出让金追缴案。
1998年,黄岩某公司,为建厂房,向政府申请用地。经过选址立项和规划,政府将土地征用后,将土地划拨给该公司使用,该公司缴纳了征地费用和土地使用费。正在筹划建设时,因为政府对土地利用进行总体规划,该土地的工业用途被更改为商住综合用地。于是,该公司向政府申请按新规划用途将该幅土地出让,用于住宅和商业建设。政府同意了。并且由土管局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60%)。
2003年,黄岩区政府进行土地清查,认为和该公司一样的63家单位的土地出让金减免低于基准地价80%,是违法减免,应予追缴。于是下文追缴。该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追缴文件。一审败诉,理由是低于80%基准低价,合同无效,政府当时的批准也无效;二审上诉台州中院,中院经请示省高院后,判决撤销(对该公司)追缴文件,理由是划拨转出让的土地出让金不受80%限制,按政府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该维持以前的土地出让合同效力和减免审批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