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听证报告书制度,确立听证报告书的效力
我国的
行政处罚法中未规定听证报告书制度,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应该规定进去。听证机关或人员若非是有权作出裁决的机关或人员,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必须编制听证报告书,其内指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及有关该听证程序的内容摘要,并对要作行政行为提出建议,且扼要说明该建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斟酌听证案卷记录内容和听证报告书中所记载的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或者参照美国的做法听证的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有权作出初步决定或建议性决定,若在规定期间内当事人向机关提出异议,该机关也没有主动要求复议的,则该初步决定无须再经过其他程序即可该行政机关的决定。
(三)确认听证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效力
听证的举行不得影响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经过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要完全以听证记录和听证案卷中所记载的各种证据、资料、当事人之间的辨认和陈述为根据。法院不考虑、不接受案卷以外没有经过听证程序质证的任何证据。对案卷中所记载的证据则只审查其是否符合理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听证记录或者没有完整的听证记录则法院无法审查该行政行为,因此可以直接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不需要其他的撤销理由。
对于经过非正式听证程序所形成的听证记录,该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约束力,若行政机关实际上完全按照听证记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院采取同经过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一样的审查方式。若行政机关未完全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行政行为,则听证记录只能作为诉讼中部分证据,法院还要对影响行政行为的其他证据和因素进行审查,来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四)确定违反听证程序规定的法律后果
违反听证程序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经听证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可以参照
行政处罚法“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行政行为当然无效或者经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决定或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行政行为;二是对于虽然举行了听证程序,但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若有重大明显违反法定的听证程序并实际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或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若只是轻微违反程序规定或一些书写、计算错误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补正或更正,经补正或更正后该行政行为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