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
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违反法定听证程序的法律后果。若法律法规规定应听证而没有听证的,依照
行政处罚法第
3条第2款“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就应属无效行政行为。若是在听证过程中违反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的,则要分成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轻微违反程序规定或有些书写、计算等错误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补正或更正;二是有重大明显违反法定的听证程序,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法定权益的,行政行为是为无效或是可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或法院撤销的行政行为。如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二)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有关听证制度的启示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促使行政机关能作出公正、合理、对行政相对人更大相服力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设计。就其作用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我国将要制定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必定其中最重要的制度设计之一。通过以上对国内外现行听证制度中听证的法律效力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有关听证制度的启示。
(一)明确听证记录及听证案卷的法律效力
对于作为非正式听证程序的听取意见程序中所作的记录,对行政机关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给予充分的重视,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行政机关可以综合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情况作出行政行为,并在听取意见后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可以自行补充证据。对作为象
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听证程序那样的正式听证程序,听证笔录及案卷的法律效力是(1)将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根据之外,听证所形成的记录是封闭性的,不能在听证之后再补充新的证据。确实需要的,则必须再经过听证程序的质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以听证记录及听证案卷为唯一根据,不能考虑其他新的证据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