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行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有一定约束力的国家和地区中,如果行政机关经斟酌后决定依据听证记录作出决定,那么听证记录中所载证据在诉讼中从行政证据变为可定案证据。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法院仅就行政听证的记录和卷宗进行司法审查。如果行政机关未完全依据听证记录作决定,则认定部分转化为诉讼证据,未认定部分仍为行政程序证据。法院不仅要对听证记录进行审查,而且也要对影响行政裁决的所有证据和因素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四、违反听证程序规定的法律后果
违反听证程序规定情形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要进行听证程序的而未进行听证程序;二是法律规定要进行听证程序,行政也确实举行的行政程序但其进行的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正当法律程序”奉为
宪法原则的美国,程序正义是正义的当然组成部分,因而,无论是法律要求进行听证程序而未进行行政听证程序还是虽进行了听证程序但未按规定进行的都将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或撤销。如美国第五编第706条规定复审法院“如认定机关行为、裁决、结论具有下列性质,应宣布其为非法,予以撤销:……(4)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5)在处理本编第556条第557条规定的案件、或根据法律要求对机关审讯案卷进行复议时,没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
而在大陆法系,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对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没有给予法定听证的,若在事后给予听证则可视为补正,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若行政听证程序有瑕疵在事后补正的,行政行为也继续有效,但法律规定有重大明显瑕疵属无效者除外。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规定“(1)违反有关程序与方式之规定者,除该行政处分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而无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视为补正:……3、对于当事人必要之听证,已补办者。”第46条“行政处分非依第四十条而无效者,如对该事件不可能有其他决定时,不得只因其成立违反有关程序、方式或土地管辖权之规定而被请求废弃。”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4条规定“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而无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补正︰……三 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