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报告书的效力
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奥地利、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的行政程序法中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提交听证报告书的制度,自然不存在听证报告书的效力问题。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作了规定。一般要求若听证机关或人员若非是有权作出裁决的机关或人员,在听证终结时必须制定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要记载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听证程序内容并对裁决作出建议及其事实和理由。这些国家和地区有日本、葡萄牙和我国的澳门地区等。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4条和第26条规定“主持人必须在听证终结后立即制作报告书,与第一款规定的听证案卷记录一同交给行政厅。该报告书就当事人等对构成不利益处分之原因事实的主张是否有理由必须提出意见。” “行政厅作出不利益处分的决定时,必须充分斟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听证案卷记录内容和该条第三款报告书中所记载的主持人的意见。”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05条规定“如调查机关非为有权限作出最终决定的机关,则须编制报告书,其内指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及载有该程序内容的摘要,对决定作出建议,且扼要说明证明该建议事实及法律依据。”
而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联邦行政程序法虽然没有规定报告书制度,但规定除例外情况外,听证的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有权作出初步决定或建议性决定,若在规定期间内当事人向机关提出上诉,该机关也没有主动要求复议的,则该初步决定无须再经过其他程序即可该行政机关的决定。[8]
三、听证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效力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在实行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国家中听证记录是复议机关审查行政裁决和法院审查规章制定及行政裁决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在法院对“依审判式听证程序”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听证记录是法院适用可定案证据的物质载体,即法院只要根据案卷中所记载的各种证据、资料、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和陈述,审查规章的制定是否合法越权具有可定案证据就可认定规章是否有效。[9] 而法院对经过审判式听证所作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完全以听证记录为根据。法院不接受、不考虑案卷以外的任何证据,对案卷内的证据,则只审查证据的合理性,即听证记录中所裁证据是否能“使一个理智的人作出与行政机构在案卷中所作的结论相同的结论。如果行政裁决没有听证记录或没有完整的听证记录,法院无法进行司法审查,此时法院可直接予以撤销,而不需要其他撤销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