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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程序的法律效力探讨

  
  一、听证记录及听证案卷的法律效力

  
  各国行政程序法对听证记录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行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不得考虑没有记录的案件事实,不得以案卷之外当事人不知道的或未经过质证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范德比尔对此作了精辟的阐述:“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作裁决时,不得考虑听证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要求听证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如果作裁决的人在裁决时可以随意抛开记录不顾,如果听从了他人对事实和法律的裁决结论和建议,……那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论证其意义的权利又有什么实际价值?”[6]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正式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条之五规定“证言、物证,连同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本编第557条规定的作为裁决依据的唯一案卷。诉讼当事人只要交付法定费用,即有权得到此种案卷的副本。”美国采用案卷排他性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1.有助于确保行政机关不致于在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即作出决定;2.给予反对的当事人针对推理过程及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的机会。3.给予审查法院充分评估决定正确性的机会。[7] 另一种情况是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要以听证记录为根据的,行政机关才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采用这种规定的有我国的台湾地区、奥地利、德国、日本、韩国等。如中国台湾的行政程序法第108条规定“行政机关作成经听证之行政处分时,除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外,并应斟酌全部听证之结果。但法规明定应依听证纪录作成处分者,从其规定。”又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6条规定“行政厅作出不利益处分的决定时,必须充分斟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听证案卷记录内容和该条第三款报告书中所记载的主持人的意见。”依据“法律正当程序”这一宪法原则所发展起来的美国非正式听证制度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也采取类似的做法。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42条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对听证记录的法律效力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只是说“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三十八条并未提及听证记录。在价格法中第23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在立法法中也只是在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两部法律匀未规定听证会及听证记录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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