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源于普通法自然公正原则中听取双方意见的理念,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作为司法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为司法听证。[2] 其后,听证逐步被引入到立法领域,立法机关为使立法更趋合理、为法律创造更好的实施条件,邀请与立法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或法律专家、政府官员等陈述意见,从而形成立法听证。二十世纪以后,行政权不断扩张,行政立法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与此同时,由行政机关行使带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以限制或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现象日渐普遍,而依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立法权类似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能也必须要进行立法听证。在行使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处理权时,则要遵循司法活动的要求,举行司法听证。因此,在行政听证中实质包含了立法听证和司法听证两者的内容,其目的在于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及行政司法权时能够遵循客观、公正、公理的原则,以防行政专断,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提高行政效能。[3]
听证有广义听证和狭义听证之分,广义的听证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各国在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范围不同。如美国的听证概念指的是广义的听证,即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狭义的听证一般是指行政听证,如韩国、日本听证特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性与繁简程度或者按照司法化程度为标准又可以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4] 正式听证又称为“审判型听证”、“准司法听证”或“基于证据的听证”,意指行政机关有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决定时举行正式的听证,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其特点是通过口头表达意见,辩论,听证记录是制定规章或作出决定的唯一依据。非正式听证也称为“辩明型听证”、“陈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无须基于记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有灵活性、效率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具体到我国的听证程序,在《
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是正式听证。在《
价格法》中的听证会制度是类似于公听会的准立法性听证,而在《
立法法》中听证会也是咨询型的非正式听证。听证种类的归属会直接影响到听证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正式听证比非正式听证有更大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