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所虑者,不在于具体案件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应否公开,而在于法律条文如何公开即公开的形式与方法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条文另面附后”,仅为公开方式之一种,若一概采用“法律条文另页附后”形式,似乎过余机械,应当因事而宜、因案而宜,灵活掌握。如果案情单一、适用法条也较少的民事纠纷,可以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结合当事人讼争之焦点直接引用相应的法条,以法说理,把当事人的思绪引入法律与案情的联系之中,从而真正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如果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交错且适用法律较多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焦点分层适法,一论一引,逐层解疑的方法。只有当上列方式不能产生良好效果的情况下,方取“法律条文另页附后”之下策。另外,无论取何种形式公开法律规定,法官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用法的前提在于精心选法,即要针对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与讼争焦点,准确选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章,切忌张冠李戴。第二,在具体引用法律时,按照《法官行为规则》的要求,应当在裁判理由部分引用法条原文,对不易理解或易生歧义的条文应予阐述明确,还应讲明发布的机关名称和发布时间,使当事人明确法律的位阶与效力;而在裁判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需引用法条序号即可。第三,力戒目前适法“宁滥不精”之弊,走出引用法律越多越好的误区,坚持按照《法官行为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既有原则性法条又有具体法条时,应当引用具体法条,并严格遵循先程序法、后实体法及其条、款、项、目的体例规则。
四、关于“法官后语”的评价问题
何谓“法官后语”,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也无司法解释或官方文件与之定论。据相关资料介绍,“法官后语”是法官为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判决形成的理由,结合具体案件,于法理之外,在判决书后运用社会伦理道德知识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和感化的按语,于1996年在上海二中院出现并一直实行。笔者最近翻阅旧报,偶在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法院报》上看到上海法院的三则“法官后语”。其中一则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双方都不愿抚养不满周岁的患病女孩的案件,法官在后语中写到:“每一个孩子都有在父母的呵护下享受幸福童年的权利。孩子是无辜的,既然给予了他们生命,无论如何困难,都应将他们抚养成人。对这样一个一出生就面临如此家境的孩子,殷切希望她的父亲能继续对孩子悉心照料和治疗,让她健康成长,也希望母亲尽最大力量给她以母爱和应尽的义务”。如此说来,“法官后语”确属法官良苦用心之按语,但尚不知此按语表述于判决书什么位置,若在“判决书后”,岂不成了“另页附后”;若未将其纳入“判决书”内,写此何用,岂不多此一举。依笔者揣摩,“法官后语”似应与判决书构成一个整体,居于裁判理由之中,使情理和法理溶为一体。因为,这可以从我国古代判词以及老解放区的民事判决书中寻到踪迹。在文言文的裁判文书中,现在的“法官后语”如过去的判词,实际属裁判理由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