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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国际经济法

  
  在讨论联大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还必须明确法律效力这一概念的含义。由于我们是在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这一前提下讨论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所以,在这里,法律效力的含义即为作为法律而具有效力,或具有法律的拘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学者们在讨论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时,并不总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尽管多数学者在讨论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时是在作为法律而具有效力这一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也有学者扩展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将其等同于法律效果或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效力可包括拘束效力和拘束效力以外的其他法律效力的各种情况。所谓‘其他法律效力’主要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后果、改变法律情势以及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产生影响和作用的各种法律上的后果。 如果将联大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判断解释为联大决议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不是联大决议具有作为法律的效力,那么,在这一问题上就很少可能产生争议。否认联大决议是一种法律渊源并不等于否认联大决议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或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那么,如何评价联大决议和其他一些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组织或机构所通过的决议的法律上的意义呢?我认为:第一,如果一项决议是对某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宣示,那么该决议表示出投赞成票的国家对一项习惯发规则的法律确信,从而可以明确这一习惯规则对哪些国家是适用的;第二,如果一项决议并没宣示国际习惯规则的作用,那么,对于赞成该项决议的成员国而言,尽管它们在该项决议中表达了创设某种规范的共同意志,并采用了书面的形式,但只要该决议没有履行条约的缔结程序,它就不具备条约的约束力。但由于该项决议毕竟表达了投赞成票的国家承认某种规则的允诺,因此,也不能否认该决议对这些国家具有某种道义上的约束力量;对于不赞成该项决议的成员国而言,由于它从未承诺接受该机构所通过的决议的约束,所以没有理由认为它必须接受其他一些成员国所通过的决议的约束;第三,从发展的角度分析,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决议对某些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最终形成可能具有推动的作用。某些国际组织的决议所意欲创设的规则可能会被日后通过的国际条约所接受,从而演变为真正的法律规范;另外一些国际组织决议所意欲设立的规则则可能由于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而成为国际习惯规则。

  
  论证联大决议和其他一些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组织或机构所通过的决议具有法的性质,反映出广大发展中国家依靠多数力量来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在联大这样一些国际组织或机构中,发展中国家占据多数,因而比较容易通过一些反映发展中国家意志的决议。但是,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还没有形成多数裁决这一国内法上的惯用立法规则;除非是国际法强行规范出现的场合,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法将某种规则强加给一个不愿意承认该项规则的国家。因此,如果通过一项决议的国际组织或机构不具有立法权,那么,无论这一决议如何反映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前途,也无论赞成这一决议的国家如何对该项决议具有法的确信,该项决议终究不会在事实上产生法的约束力量。道义是一回事,法律是另外一回事。对于这类决议的约束力量盲目乐观,并不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任何实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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