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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国际经济法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的决议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许多国际组织的决议,包括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都对普惠制问题作过不同程度的规定,但这些国际组织的决议通常都不具备法律效力。我们不能期待这类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决议之类的文件会实际约束普惠制之下的各方。

  
  其次,我们也看到,像《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样的具有确定的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也对普惠制问题作了规定。但是,不是说一项法律文件的所有条款都可以为人们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可以看到,关贸总协定这类法律文件在规定普惠制问题时,都在使用十分笼统、模糊的语言。而根据这种规定,任何一方都无法向他方提出确定的权利主张。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能通过联合国大会这样的机构使得发达国家就普惠制承担确定的义务的话,我们当然也就无法期待发达国家会通过签订有约束力的条约的方式,把这种义务接受下来。

  
  再次,一国的国内立法当然可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但却不能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普惠制所涉及的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内立法作为基础。作为权利方,它不可能通过本国的立法来给它方设置义务;作为义务方,义务的内容不应该通过本国单方面的立法来加以确定和变更。当美国宣布某个国家从其普惠制方案中毕业时,被宣布毕业的国家无法就此提出什么主张,因为其原先的未毕业的资格本来就是美国的国内立法所单方面确定的。

  
  最后,国家(集团)之间的条约当然具备法的约束力;而且,由于双边条约对普惠制内容的规定多较为具体,因而这类法律文件应该认为是普惠制作为一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比较确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国际条约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自由同意原则。任何国家不得强迫他方接受自己的意志,任何国家都可以自己决定如何通过条约来争取自己的权利和确定自己的义务。因此,在是否向其他国家提供单向的优惠待遇问题上,每个国家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做出最后的决定。 因此,仅以普惠制来论证公平原则的存在,不免是对国际经济法的理想化。

  
  (三)关于联大决议的法律效力

  
  同多数第三世界国家的学者一样,我国学者通常也都认为联合国大会决议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其实,判断某一国际组织或其特定机构所制定或通过的决议性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性质,首先应考察该国际组织或该组织的特定机构是否具有立法权。如果该组织或该组织的特定机构具有立法权,那么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具有法律性质;如果该组织或该机构不具有立法权,那么所它所制订的文件当然就不具备法的约束力,而不管这一决议从字面上看如何具备法的特点。那么,如何判断某一国际组织或该组织的特定机构是否具有立法权呢?简单的方法是查阅这一国际组织所据以设立的宪章性文件,即成员国为设立这一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因此,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即具有法的效力。而联合国大会是不具有立法权的,因为《联合国宪章》对联合国大会的权限的规定主要是讨论和建议,也就是说,联合国成员国在制定《联合国宪章》这一国际公约时,无意将联大决议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因此,联大决议基本上只属建议性文件,无法对成员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很难被视为法律性文件。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曾讨论过是否赋予大会制定对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权力,但有关提案都被绝对多数的反对票所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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