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未必意味着北大的做法就一定符合平等原则。回到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图,北大可能还需要回答一系列相关问题,才能为小语种录取标准的区别对待具有正当性,并让当事人和社会满意。譬如这个男女有别的分数线究竟是如何制定的?它究竟是要实现一个什么目标(如什么样的男女比例)?实现这个比例能带来什么公共利益?如果男女失衡是外国语专业的普遍现象,为什么只是对小语种实行这个标准?难道其它专业——譬如物理或数学等男生占优的专业——不存在相反的比例失衡吗?为什么不对这些专业的女性考生采取类似的优惠录取标准?等等。事实上,如果社会能迫使我们的高校思考、探索并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将帮助它们制定更为平等与理性的录取政策,我们十分稀缺的教育资源将以更为高效和对社会负责的方式获得分配。
歧视——包括性别歧视——是中国社会的一种普遍病症。不幸的是,本应以平等启蒙为己任的中国高校也或多或少分享了这种病症。本文无意为包括北大在内的中国高校在录取过程中的其它种种区别对待——尤其是看起来任意和难以理解的地域差别[11]——提供辩护,这些措施很可能存在严重的
宪法问题。事实上,笔者将在别处更系统地探讨高考录取分数线的地域差别的合宪性。笔者在此只是主张,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并非所有的差别对待都构成歧视,而我们也应该在实践过程中逐步领悟歧视和纠偏之间微妙而本质的区别。
【作者简介】
张千帆,北京大学
宪法与行政法中心教授。
【注释】本文的写作曾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的支持,特此感谢。
见郭高中、沈亮:“北大高考录取涉嫌性别歧视,男女生设不同分数线”,
http://news.163.com,2005-08-29,来源: 瞭望东方周刊。
参见Tussman and tenBroek, Equal Protection of Laws, 37 California Law Review 341.
稍早的第十三修正案已取消蓄奴制,承认黑人的公民地位。对于这部分内容,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六章。
Gong Lum v. Rice, 275 U.S. 78。在1896年的“车厢隔离案”,最高法院已经认可了“隔离但平等”理论的正当性。见Plessy v. Ferguson, 163 U.S. 537.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 483.
首先提出严格审查标准的判例是1944年处理日籍居民隔离的案例: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 323 U.S. 214。早先,在1938年案例的“第四脚注”中,斯通首席大法官(C.J. Stone)建立了“政治过程”理论,首先提出法院可以对歧视和压制“分散与孤立”的少数群体的法律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为种族歧视的严格审查标准提供了理论基础。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 304 U.S. 144.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Regents v. Bakke, 438 U.S. 265.
Gratz v. Bollinger, 2003 U.S. LEXIS 4801.
Grutter v. Bollinger, 2003 U.S. LEXIS 4800.
“北大高考录取涉嫌性别歧视,男女生设不同分数线”,
http://news.163.com,2005-08-29。
譬如见北京大学网上公布的2004年部分地区高考录取分数线,“招生动态:北京大学2004年各省录取线”,
http://pkunews.pku.edu.cn/newsshow.php?id=22762(2004年7月14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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