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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视还是纠偏?——高考录取分数线差别的合宪性检验

  
  这两个基本要求的含义是清楚的:在我们的宪政图景中,区别对待本身不可能是目的,而永远只能是一种手段;什么手段?实现正当目标的合理手段。如果目的或动机不对,那么我们的追问便到此为止——区别对待构成了违宪歧视;如果政府为区别对待提供了普遍认可的正当理由,那还要看看特定措施究竟能否有效实现其所主张的目标,且是否还存在能同样有效地实现相同目标而歧视程度更轻的措施。可以想象,政府可能会犯各类有意或无意的错误。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只是将正当理由作为幌子,实际所做的只是赤裸裸的歧视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目的或动机本身就不正确,但我们还是能从手段的合理性出发察觉并推翻这种隐蔽的歧视,因为既然目的不对,政府往往只能主张某些貌似正当却和具体措施风马牛不相及的理由。当然,政府也可能只是诚实的犯错者,误将某种区别对待作为实现合法目标的手段。但不论是哪种情形,这两项检验缺一不可,违反其中任何一项都将使看上去无辜的区别对待发生质的变化,成为宪法所不容许的歧视。

  
  在1940年代末的一篇经典论文中,[2] 塔思曼(Tussman)和坦布鲁克提出了关于歧视的经典定义。他们形象地将区别对待的目的和手段分别表示为公共利益和立法归类(legislative classification)两个圆圈A和B。在理想情况下,A和B应该完全重合,也就是立法归类的全部效果在于实现其所主张并受到普遍承认的公共利益,而此种公共利益也只有通过这种归类措施才能实现。从法律义务和负担这个角度看,这表明那些受到立法归类不利影响的群体正好带有法律可以正当禁止的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目的和手段的完全重合是几乎不可能的,两者之间或多或少会存在某种程度的脱节。在受归类影响的群体当中,未必每个成员都具有产生特定有害行为的特征,因而A有可能小于B(过多包含,over-inclusive);反之,某些带有危害特征的个体或群体又未必包含在归类群体之中,因而A有可能大于B(多少包含,under-inclusive)。当然,也有可能立法归类是如此不合理,以至A和B没有任何重叠之处。但在一般情况下,两者多少会有某种程度的联系,但不可能做到完全重合。既然体现区别对待的立法归类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宪法不可能要求尽善尽美,而在实践中要求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何种程度的联系,最终取决于司法审查的严格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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