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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视还是纠偏?——高考录取分数线差别的合宪性检验

  
  本文所探讨的是一个相对新颖而轻松的问题——“反向歧视”。之所以说它新,是因为中国目前的主要问题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正面、有时甚至是公然的歧视,但如北大小语种事件所示,反向歧视也已经开始登场了;之所以说它比较“轻松”,是因为反向歧视虽然也构成“歧视”,但其出发点往往是善意的——它们一般都是对那些以往歧视的受害者所采取的优惠措施(即“纠偏行动”),且不少有歧视嫌疑的区别对待因此而脱离了违宪的干系。不论如何,并非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构成宪法所不容许的“歧视”;有些区别对待是恶意和有害的,有些则未必。反向歧视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切实的问题:如何在实践当中鉴别歧视?

  
  一、如何鉴别歧视?

  
  首先应该承认的是,在我们这个大千世界里,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区别对待。譬如我们对待自己家人的方式和对待陌生人的方式肯定是不一样的,而这种习惯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无可指责的;但宪政国家的一个基本共识是,政府或其它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包括像北大这样受政府资助的公立学校)不能任意地区分公民中的不同人群,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们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笔者相信也是中国宪法33条的题中之意。然而,差别未必就构成宪法所禁止的歧视(discrimination)。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具备适当理由,政府可以对不同人群进行区别对待,而在这种情况下,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并不能成功挑战(尽管他们总是有自由质疑)有关措施的合宪性。

  
  究竟什么样的理由是合适的呢?宪政国家的经验表明,这是一项颇为复杂的学问。在理论上,是否构成歧视取决于涉嫌歧视的区别对待和其所主张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客观关系;在实践中,是否构成歧视还取决于法院审查这种关系的主观标准。

  
  1. 歧视的定义

  
  首先,有关区别对待必须目的“正确”,也就是它必须是为了实现我们大家(尤其是法院,如果可以诉讼的话)所一般认同的正当目标,而不是基于任何不正当的目标,至少不是为了歧视而歧视。其次,这种区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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