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的规定,若按照上述方式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这一条款体现了我国在征地补偿上保障农民生存权的基本精神,即原则上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收而下降。安置补助费的增加条件在于征地补偿尚不足以保持其原有生活水平,但该条件的判断本身缺乏明确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而且其判断主体为支付征地补偿之政府,这样难免有损该判断的公正性,而使该条款成为具文。而且,该条随即规定“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据条文推论,若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的总和达到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但仍不足以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时,依然按该30倍的标准支付。这无疑使生存权保障的精神大打折扣。
在我国现有经济发展程度下,土地的经济功能存在地区性差异,在欠发达地区,土地仍然是农民维持其基本生存的生产资料,是其物质财富和养老保障的重要甚至唯一的来源。土地的征收实质上使得其失去了维持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低廉的补偿安置费用不足以使得其重新觅得谋生之手段,因此让部分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境况令人堪忧。目前,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货币补偿为主,许多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就业困难,补偿费很容易被坐吃山空,农民日后的生活成为问题。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2)地价款入股安置;(3)社会保险安置;(4)留地安置;(5)用地单位安置;(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
土地补偿费用偏低的状况不仅严重影响了农民的合法利益和生活保障,影响社会公正,而且还在征地实践中带来一系列负面结果。(1)征收权的滥用。征收权的成本表现为土地补偿费用,而补偿费用的偏低意味着低成本以及随之而来的高收益。那么,这必然促使征收权的享有者频繁使用该权力,从而导致征收权的滥用。(2)造成土地闲置,不利于发挥土地资源的效用。既然征收成本低,所以达到目的并非难事,在这种情况下,土地资源在征收后被闲置就无关紧要,那么该土地资源就很难真正发挥其效用,并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3)土地流转市场失范。由于存在市场价与国家征收价的巨大反差,加上我国耕地资源的稀缺和建设用地巨大需求间的尖锐矛盾,诱使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及其内部私下土地流转等非法现象大量存在,扰乱了土地市场秩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