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严格的管制使得国家征收权的异化成为可能。以前为集体所拥有的土地要想进入市场,或者说购买者需要购买该土地使用权,这中间必须经过国家征收的环节,以实现国家对土地的管制。但这种管制使得政府官员握有征收主动权,市场需求的利益诱惑必然促使其积极突破征收的公共利益限制,以征收来扩大地方财源或为少数官员谋取个人私利。
现行《
土地管理法》已经意识到公共利益界定的缺陷以及征收权滥用的危险,因此修正时取消了该条款,而以笼统的“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目的,但是在法律条文中依然缺乏对其的明确描述和界定。而且,正如前述分析,“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不得出让”的双重限制实质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公共利益的限制。国家征收权是集体土地市场流转的“壳”,正是这个“壳”在我国的土地制度下承载了其本不应有之内涵,从而使得手段危害了目的的正当性。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之审视
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而《
土地管理法》对此也语焉不详,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缺乏原则性指导,而立法中仅以具体数据划定补偿范围,缺乏原则所应有的衡平性。《
物权法》(草案)第
137条规定: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但这里的补偿原则仅涉及到对于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原则问题,实际上是对土地上所附着之用益物权的补偿,而非对于所有权之补偿原则。
在我国,按照我国《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