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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

  

  最后,隔离式的量刑程序追求法官的独立审判,但不以法官独立为必要条件。虽然笔者对审判委员会以及庭院长分割审判法官案件决定权持批判态度,但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隔离式的量刑程序依然可以运行,只不过由于法官对部分案件有罪与否的决定不能当庭作出,而需要向庭院长汇报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可能导致量刑程序不能在定罪阶段结束后立即启动,两个诉讼阶段之间需要间隔数日并且需要择日再次开庭。这一间隔时间,首先对于辩方准备量刑辩护是必要的,其次整个案件的审限受到统一的控制,至于具体分配到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的时间应当进行微调。


  

  二、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


  

  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对于量刑程序的运行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推行量刑程序改革的举措使得被搁置数年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问题重新被纳入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视野之中,一系列围绕着量刑建议权问题产生的争议再次成为构建量刑程序的焦点问题。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官公诉权的必然延伸,本质是一种求刑权,其中涉及到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方式与行使的时间、行使的幅度等问题,以下分述之:


  

  第一,关于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方式是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提出。司法实践中两种方式各有利弊,量刑建议书作为书面方式的量刑建议在庭审前由检察官附随起诉书提出,有助于辩方较早地知悉控方的量刑主张及其理由以便准备相应的辩护。口头的量刑建议由出庭公诉的检察官在量刑程序开始时提出,其优点在于便于检察官根据庭审的进程灵活地调整量刑建议的内容以及建议处刑的刑种与幅度。在芜湖模式中,采取的方案为书面与口头相结合的形式,起诉时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量刑建议书》,附于起诉书之后,但出庭公诉的检察官可以在庭审中根据庭审现场的情形进一步提供修正书面量刑建议书的口头量刑建议。当然这里有必要结合人民检察院对于出庭的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控制机制来设置口头量刑建议的变更幅度,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作法,起诉前量刑建议的提出,如果涉及到缓刑、死刑等特殊的量刑建议时,需要公诉部门报请主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讨论,对于经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委会决定的量刑建议在庭审中是否允许出庭公诉的检察官临时决定予以变更,需要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规范中予以明确。


  

  第二,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幅度是绝对确定的刑期、刑种,还是允许一定的弹性幅度,抑或绝对与相对的量刑建议权相结合,是实务中关于量刑建议权幅度问题讨论的焦点所在。这里的量刑建议幅度主要是指有期徒刑的幅度,对于死刑、非监禁刑如缓刑的适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视案件中量刑情节是否完全明了的差异,可以决定确定的刑罚,比如建议判处7年有期徒刑,也可以是一定的幅度,比如6至7年,但此幅度应当限制在一定的年限幅度内,比如2年以内,而不应当为刑法典中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量刑建议权与公诉权本质相同,均属于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基于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证据事实的自身认识作出的建议,与最终判决的罪名和刑期相比,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因为检察官在作出相应的建议时接触的案件信息量显然不如法官定案时掌握的信息量大,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出现不一致是符合认识规律的,一味要求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一致是违背诉讼认识规律的。从这个角度来讲,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幅度的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权是比较合理的选择,当然随着实体量刑指南的逐步完善,量刑情节在量刑中的应用逐步量化,不排除对于某些案件,可以根据先前的判例估算出比较确定的符合量刑指南的量刑建议,在此类案件中检察官完全可以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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