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判例中肯定了因果关系推定的价值,并应用于环境侵权案件审理。最早应用的案件是1980年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一案。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起诉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经过调查,法院推断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在立法上未对其规定,在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行为游离在法网之外,致使许多因环境侵权受到损失的受害者并不能得不到救济。所以,在法律上明确因果关系推定是我们刻不容缓的任务。
三.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操作
因果关系推定已进入到司法实践中,在实践中如何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的问题,还涉及到技术层面的问题,笔者将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环节分为以下四步:
1.受害人初步证明
首先,受害人要做出初步的、基础性的证明。因果关系推定是建立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初步证明的基础上推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一切举证责任都移转给加害人,受害人本身仍然负有一种初步的证明责任。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至少应当承担以下证明:(1)加害人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2)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是引起诉讼所必须具备的,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也是最清楚的;(3)在加害行为由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上,加害行为应当在先,损害结果在后;(4)受害人的初步证明,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简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优势证据、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
2.加害人的反证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第二个环节就是加害人就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因果关系本由受害人负担的,而法律将其转移给加害人就其不存在举证,如果加害人“举证不能”,则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由此,有人将“因果关系推定”往往被误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其实不然:首先,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和基础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事项下,本由原告承担的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转移给被告就其不存在负担举证。没有举证责任倒置,就无因果关系举证事项的倒置,更无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其次,在倒置事项下,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均有被告承担,是完全的倒置;而因果关系推定是在原告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才有所谓“推定”。所以原告承担低度的证明,满足此条件,才发生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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