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侵权客体的多元性
传统民事侵权的客体通常是能够为主体直接控制和占有的人身权、财产权;而环境侵权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损害,环境资源除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生态价值、人文价值等多元价值。正是由于环境资源的多元价值决定了环境侵权的客体具有多元性。环境侵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一般侵权的财产权、人身权外,还包括不能为主体直接支配的环境权,如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环境容量权、生态旅游资源权、采光权、宁静权等。
(三)环境侵权具有个体损害与社会损害的综合性
传统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个人利益,它的赔偿也仅限于个人损失的补偿,是单元性的损害。而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是多元性的损失,某些环境污染引起的生态破坏,不仅使个人财产遭到损失,又可能影响到下一代的利益。如由于环境区域污染造成周围居民人身、财产的损害,同时又破坏环境资源的再生和永续能力。是以个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2
(四)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难以确定性
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是其与传统侵权的重大区别。一般情况下传统侵权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认定较为简单,而环境侵权的这两点认定变得复杂、难以确定。其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环境侵害的原因可能是自然界引起的,也可能是人类行为所致,有时或许是人与自然的合力作用而致,当一个污染行为发生时很难判定人或者自然的原因力,增加了环境侵权认定的难度;第二,在多个企业共同造成一个的污染行为时,很难判定究竟是哪个企业起了主要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第三,存在原因物质的致害路径、环境侵害的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的强度等认定的困难;第四,各种污染行为的运作机制也很复杂,涉及物理、化学、生物、生态等诸多学科,一般人很难理解环境致害机理;第五,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并不是在侵害发生的当时立即出现,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察觉,有些环境侵害已经发生的严重后果,即使是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做出全面、真实的解释。因此,种种困难都导致了环境侵害难以被充分认识,在因果关系上比一般侵权因果关系更为复杂,变得难以确定。此外,环境侵权还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特征。3
另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环境损害,除少数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事故外,绝大数都不是出于致害者的过错,并且由于种种原因也难以查清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适用传统的侵权法受害者常常无法证明加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更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主体都无法确认。环境侵权法需要注入新的内容,更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各国法理和司法实践都认同了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著名的环境法学教科书中也有“公害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违法性和过错为条件”4和“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5的论述。在无过错责任下,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成为决定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争点。目前多国立法都规定不要求有严格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推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致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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