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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

  
  第二、“中管制度的经济法”。它是在成熟或相对成熟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理性干预或有限干预所产生的经济法。

  
  我理解,“中管制度的经济法”由下面四类法律构成:第一类是有关市场产权的法律。从法律角度讲,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对市场交易是至关重要的。正如科斯认为的那样,“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致最佳的权利配置和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不会实现” WriteZhu(''16''); ( P20 )。对产权的界定与再界定以及不断确认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制度保障,政府理性干预的界限就是为了界定和明晰产权,其中产权又包括公产权和私产权,因此这一类法律主要包括宪法体系中有关公私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国有财产法和财产法(物权法)、土地法等。第二类是有关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这类法律又可以细分为有关市场进入的法律、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和有关市场退出的法律三类。有关市场进入的法律就是规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门槛的法律,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市场运行的法律就是规范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后如何行为的法律,票据法合同法担保法和证券交易法等都属于此类;有关市场退出的法律就是解决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后如何退出问题的法律,破产法等属于此类。第三类是有关市场经济管制的法律,此类法律主要是体现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作为“经济警察”和“守夜人”发挥作用的一面。这类法律主要包括税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反欺诈交易法等。第四类是社会保障法,也就是体现政府作为“慈善家”职能的法律。这类法律为包括市场主体在内的公民个人提供公共福利和社会救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等,对于保障市场的良好运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类法律主要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国家,政府使用经济法的手段也相对成熟和适度,但对于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的国家或不很成熟的国家,政府管制经济度较高,对于经济法手段运用也较多,特别是转型国家,“中管制度经济法”中政府管制的范围有扩大趋势,如拉美国家,而对于中国社会来说,由于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有关政府管制的经济法更为发达,如我国刚修改的公司法证券法等,都带有浓重的管制经济下的经济法的特征。

  
  第三、“高管制度的经济法”。它是指在一种非市场经济条件下及计划经济或管制经济为主的治理模式下形成的经济法。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对一切经济活动都进行干预,所形成的法律规则都可以称之为“高管制度的经济法”。在市场条件下不会形成的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制和干预经济法在这种模式下都形成了。如在中国早期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的时代所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破产法甚至 1993 年的公司法等。举例来说, 1988 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 1991 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反映了在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结合时代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全面干预,政府垄断和控制了国有企业从登记注册成立到人事、经营和利税等权利。一直到今天,在中国已经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许多国有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造的情况下,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 10 家国有大型企业,其中相当一部分还是按照这部企业法来注册登记的。另外,现行企业破产法,实际上也是一部政府管制破产法,如企业债务人的破产必须由政府审批才能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又要以政府官员为主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的破产法也是一部国有企业破产法,不能为所有的市场主体提供公平且有效率的退出渠道。 1993 年通过的公司法,也是一部以政府管制和国有企业为本位的立法: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资本制度所确定的资本制度三原则实际上是比任何国家的公司法部严格的制度,这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初期政府过度管制的特征。另外,也存在着许多对国有企业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背后实际隐藏着对非国有企业的歧视,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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