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进行不必要的争论。由于几乎所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法律都能塞进经济法这个“大篮子”,许多领域的研究与其他学科的研究多有重叠,于是引发一些不必要的争论。例如对
公司法、企业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等的研究,与民商法学者的研究相重叠,当民法学者主张这些内容属于民法研究领域时,经济法学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研究领域,维护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地位,便会花费大量的精力、用大量的篇幅来论述这些内容与政府介人经济活动有关,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是经济法的研究内容,实际上,如果只是为了争论某一问题应该属于何领域,这样的争论没有任何意义。
其五,理论脱离实践,一些经济法学者热衷于理论体系的建构,认为这样的理论体系一般包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宗旨理念、范畴体系、研究方法、责任理论等等。然而,这些研究对现实重大问题视而不见,其创建的理论体系严重脱离实践,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很有限。
本文并无意否定这些学者所进行研究的价值,只是认为这样的研究偏离了法学本来的研究目的。法律就其作用而言是一种游戏规则,是为了处理人类社会各种纠纷。法学的任务就是发现以及创制更好的游戏规则和裁判规则,研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此,法学研究不只是书斋中的学问,不是为了研究而研究,而是要解决现实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进行的经济法研究没有与中国活生生的经济现实、经济改革与立法司法实践相联系,只是热衷于构建抽象的理论框架,弄成纸面上的学问,将经济法理论变成了高深莫测的玄学,其研究结果不能为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和参考,偏离了法学研究的初衷和实质,事实上,已经有经济法学者发出了这样的疑问:“美国没有‘经济法’这个概念,也没有如中国经济法学那样的形式化的经济法理论,但美同采用成文法形式的政府干预制度的绩效却普遍较高。这是否能说明中国目前经济法理论较低度的价值?”(原注:应飞虎 : 《问题与主义——对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型之探析》, 2005 年中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论文)
经济法研究中存在上述问题与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研究重点和研究方向的把握有关,也与现在狭隘的部门法划分有关,当然,更与法学界目前的模糊、甚至错误的学科观有关。当今,我们将有关经济活动的法律机械地分为民商法部门、行政法部门、经济法部门等,然而,这样的划分并不具有逻辑必然性,相反还人为割裂了法学学科的完整性,束缚了学者们的研究视野。
四、“管制度”经济法与当前经济法理论的研究重点
当经济法学者跳出上述错误的研究路径,就会发现有更为广阔的经济法学术空间,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存在着许多与经济法有关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亟待经济法学去研究和解决。现在经济法学者一般将经济法的研究内容分为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两大部分,在经济法总论中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学科独立性、范畴体系、价值追求、基本原则、责任理论等问题,在经济法的分论中研究中场主体制度,宏观调控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原注:对于社会保障制度,也有一些经济法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因此没有在分论中进行研究,见徐杰主编 : 《经济法概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1 年修订第三版)等内容,这种划分束缚了研究者的眼界和领域,经济法学界应该跳出原有的研究路径,更着眼于活生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的现实,在政府、市场和规则之中寻求研究定位。现实社会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和市场的干预是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规则来实现的,这可以称之为“管制”(原注:管制( regulation )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美国管制经济学家维斯卡西( W.KipViscusi )等学者认为,管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管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参见王俊豪 : 《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北京 : 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1-2 页。)另一位美国管制经济学家丹尼尔? F ?史普博( DanielF.Spulber )则将管制定义为“行政机构为直接或通过改变消费者和厂商供求决策而间接干预市场分配机制所颁布的法规或采取的特定行动”。(参见丹尼尔? F ?史普博著,余晖等译 : 《管制与市场》,上海 :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5 页。)本文中提到的“政府管制”其“政府”含义更广,泛指权力机构。后文中提到的“管制度”指的是“管制的程度”。而衡量“管制度”则可以法律与政策强制效力的强弱等为标准)。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制的程度往往会使法律规则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是不同的,由此决定的经济法的特征也不相同。以政府对经济活动管制的程度为衡量标准,我把经济法分为“低管制度经济法、中管制度经济法、高管制度经济法”三个层次:
第一、“低管制度的经济法”。它是指在理想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下所存在的经济法,在假定的一个充分完善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下,政府是最弱意义上的政府,是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为有限功能的政府,是亚当?斯密所说的仅仅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在这种理想的自由, 经济模式下,政府对经济活动完全放任自由,一切问题都由市场来解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经济模式下不存在政府管制,因为,即便在政府是最弱意义上的政府的前提下,政府也需要法律来保护人们的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因此,也会存在财产法和契约法等来对人们进行交易的基础——产权的保护以及对于交易过程中契约的保护。极少数情况下,有可能需要政府对某类经济活动和行为进行最少的干预,可以说,这一类有关市场经济产权、契约和特殊干预的法律规则便构成低管制度的经济法,也可以说,低管制度的经济法是政府管制度最弱的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