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杰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市场经济主体在内部经济管理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 WriteZhu(''12'');
(二)以李昌麒教授为代表的“需要国家干预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正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即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主要指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WriteZhu(''13'');
(三)以史际春教授为代表的“纵横统一说”
该说是在对前苏联的“纵横统一说”进行继承和借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种组织为基本参加者所参与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的经营协调关系(即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纵”不包括非经济的管理关系,国家意志不直接参与或应由当事人自治的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横”不包括公有制组织自由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以及其实体权利不受同家直接干预的任何经济关系;“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的统一 WriteZhu(''3''); ( P29 )。
(四)以张守文教授为代表的“国家调制论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的特质体现为经济法的现代性。作为现代法,经济法在精神追求、背景依赖、制度建构等方面与传统法存在着重大区别。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予以保障,但单靠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和外部不经济等问题,必须由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法来弥补民商法调整之不足。当市场调节发生故障难以自行解决,或者为了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的营利性与群体(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就需要政府调制。政府调制通过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实现,二者的性质、目的和方向是同一和相辅相成的。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WriteZhu(''14'');
毋庸置疑,这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对经济法的研究和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然而,就经济法的整体研究状况来看,存在下列尴尬、缺陷和不足:
其一,体系不能通达,表现为总论与分论研究脱节。与民法和
刑法相比,现在大部分的经济法理论体系都存在总论与分论脱节的问题,总论部分论述得十分抽象,充满难以理解的概念和范畴;而分论部分则基本上是现行法律条文的照抄、照搬,并不是总论部分自然推出的结果;总论中得出的结论不能解释分论中的法律现象,分论中缺乏相关规定时也无从适用总论中的规定。例如在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所有欲建立自己经济法体系的学者都对经济法的主体进行了论述,然而,这些论述都比较空泛,只是现有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的简单堆砌,并不能对企业制度、自然人制度等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当自然人或者企业在参与经济活动中因主体资格问题发生纠纷时,我们只能在企业法律制度和民事主体制度中寻找解决之道,而无从在经济法总论下的主体理论中求得答案。
其二,作茧自缚,自设障碍,中国现有的经济法学说有不下二十种之多 WriteZhu(''15''); ( P16-21 ),几乎出现“一个学者,一种学说”的局面,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搞学科攀比,试图模仿民法、
刑法等创建经济法理论体系,一些经济法学者专门研究经济法独有的范畴和调整对象,还有一些经济法学者专门研究一些边缘化的哲学问题,这已经不是在研究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了。甚至一些学者自己设定的命题或者研究的内容完全可能是一个伪命题,如经济法的责任理论研究,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证明经济法是与民法、
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就试图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事实上,尽管一些学者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结果却令人失望,时至今日,没有哪一位经济法学者能提出一项能够稍微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所谓的惩罚性赔偿仍没有逃出民事责任的范围,所谓的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更是典型的行政责任,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是,经济法需要有独立的责任形态是实践的需求,还是我们主观设置的命题?如果是我们主观设置的命题,我们又怎能保证这个命题就一定是真命题?如果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形态本身就是一个假命题、伪命题,无论耗费多少时间和精力去证明这样一个命题,我们不是在自己给自己的研究制造麻烦、设置障碍吗?
其三,概念、术语使用混乱。一方面表现在对使用的一些概念没有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让人无法把握此说与彼说的真正差异在何处,典型者如对“协调”、“干预”、“管理”、“调节”、“调制”等词的使用;另一方面表现在这些经济法学说中对引入的法学之外的其他学科中的术语的理解往往与这些术语在其固有学科中的真正含义有很大出入,如经济法学说中高频使用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国家干预”、“外部性”、“公共产品”、“实质正义”、“社会正义”等经济学和政治哲学术语。例如,市场失灵。经济学上对市场失灵( market failure )与市场缺陷( market defect )作了严格区分。经济学上说的市场失灵或失败( market failure )是指“市场不能发挥其有效配置资源的情况”,而市场缺陷是市场本身同有的,如唯利性、周期波动性、滞后性等等,“我们说政府有时可以改善市场结果并不意味着它总能这样”,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只有“设计良好的公共政策可以提高经济效率” WriteZhu(''9''); ( P12 )。因为基于市场缺陷导致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也可能失灵并且可能把事情弄得更糟。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甚至对“市场失灵(失效)作了更细致的划分。“新的市场失效是以不完全信息、信息的有偿性以及不完备的市场为基础的;而原始的市场失效是与诸如公共物品,污染的外部性等因素相联系的。这两种市场失效之间主要存在两点差别:原始的市场失效在很大程度上是容易确定的,其范围也容易控制,它需要明确的政府干预。由于现实中所有的市场都是不完备的,信息总是不完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于所有市场来说是各有特点的,因此经济中的市场失效问题是普遍存在的。……我想强调指出的是:新的市场失效和原始的市场失效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不完全信息和不完备市场问题的普遍性。”“新的信息模型揭示了‘市场失效’在经济中的普遍性。实际上,市场失效出现在私人部门的每一次交易中,尽管每一次失效都是微不足道的,但其积累性结果却是明显的,此外,市场失效并不像空气污染那样可以被简单界定,而且有效的政策可以轻易地治理它,当市场失效减弱了我们对市场有效性的信心的同时,普遍性也减弱了我们对政府可以纠正失效的信心。”(原注:关于该问题请参阅约瑟夫 1E1 斯蒂格利茨著,周立群等译 : 《社会主义向何处去——经济体制转型的理论与证据》,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8-51 页)因此,作为严格的学术范畴使用时应特别注意区别“市场失灵”与“市场缺陷”,否则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遗憾的是,由于国内通常也把“ market defect ”译作“市场失灵”,经济法学界在使用市场失灵这一术语时未能做到对“市场失灵”与“市场缺陷”进行区分,或者对不同的”市场失灵”没有区分,概念使用时不清晰,一味强调“市场失灵”时政府的干预。试想,如果不能对相关的概念、术语进行准确的理解、界定和区分,得出的结论又怎能让别人信服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