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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

  
  另外,从目前中国法院中法庭的设置和法官的分类来解读经济法词义也是有问题的。法院取消经济审判庭的做法不仅受到了所谓“三大”部门法为基本支撑体系的观念的影响,也受到了法官资源短缺和法官专业化思想的影响。在法官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法院不去治“法官短缺”之本,而是对法官进行专业划分,将法官分为民事法官、刑事法官和行政法官,以此来提高所谓的审判效率,这在事实上是做不到的,也损害了法官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有的法学专业素质要求。作为一名法官,其法律理念思维、法律知识结构与逻辑推理能力应该与法学作为一门整体科学的内在要求是一致的,法官应该就是“法”官,而不应该是民法法官、刑法法官和行政法官。最近最高法院的法官轮换制度——譬如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去知识产权庭担任法官——就是对这个结论作出的最好注解。因此,如果我们认识到现有法院中法庭的设置和法官的分类本身就是在司法机关错误的法学观指导下进行的话,那么,可以说法院中取消经济审判庭这种举措并不具备特别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司法部门对经济法词义的解读是权威或无懈可击的。

  
  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对经济法的解读基于其设定了法律人进入法律职业的门槛而影响甚巨,但其法学观来源于《学科、专业目录》又不同于《学科、专业目录》,如“劳动法”在《学科、专业目录》就属于民商法学,但在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中却属于经济法学,也没有特别严格的学科划分依据,因此,也不足以为据。

  
  第四,不同法域的“经济法”含义一致吗?

  
  上文中已经举出了不同法域对“经济法”这一概念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法域中“经济法”的含义并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自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文化传统决定的。

  
  德国法学承自罗马法,向来主张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分,主张公法和私法二分,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中,推崇经济自由、意思自治,排斥国家干预。然而,当社会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之后,一些经济部门往往被一两个垄断组织所控制。为了消除垄断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国家不得不介入经济生活。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日益介入,形成了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同的另一种经济关系,产生了与调整于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市民法不同的另一类经济性法律,可以认为,德国对“经济法”进行的解读都是在此前提下展开的。日本的情况与此类似。

  
  在二战后的前苏联,实行的是高度的计划经济模式,当时计划统治一切,甚至没有商品经济这个概念。无论是纵的经济关系,还是横的经济关系,都是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方面的有计划的直接关系,正是在此基础上,前苏联的主流学派才认为,经济法就是要将它们看成统一的整体而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很显然,对“经济法”如此解读的基础是前苏联统一的社会个义所有制、统一的计划以及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畴的经济核算制。

  
  而在英美法国家,向来没有区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也没有计划经济的背景,而且,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与大陆法系的范畴体系研究传统有很大差别。“经济法”( Economic Law )并不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借用其字面含义来指称所有与经济有关的法律。特别是在美国,由于经济的高度发达,美国对于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的研究也可以说是最为发达的,“ Economic Law ”往往意味着法学和经济学的跨学科的研究,法学和经济学的互动更进一步催生了法律经济学这个新生研究领域。由于美国有联邦法和州法的差别,在经济法律规则上也分为联邦的立法与州的立法。反垄断法是美国联邦经济立法的主要研究对象,另外,像商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也都属于“ Economic Law ”,由于近年来英美法系的强势地位以及在市场经济法律方面大陆法系朝向英美法系的融合,似乎“经济法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这种解读更为合理和符合逻辑。

  
  上述论证表明,社会背景和历史文化传统各异导致了各法域对“经济法”的解读并不相同,实际上,不能强求、也不应强求不同的法域对“经济法”有完全相同的理解,经济法一词本身有多种解读,从不同法域“经济法”词义的发展趋势来看,“经济法”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因此,我们一些经济法学者在一个既定的“经济法”框架和视野下,致力于构建所谓经济法学科体系,探求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同的所谓经济法特有的范畴、方法和原则,以图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这实际上是一种学术偏颇。

  
  三、概念、观点与体系:争议与尴尬

  
  当今中国,经济法的研究在许多基本理论问题上取得了一些成就,部门经济法的研究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我们认识到经济法研究取得成就的同时,也要看到其中的争议、尴尬、缺陷和不足,而这些缺陷和不足正是其他学科对经济法学科发出质疑的原因所在。下面本文简单梳理一下经济法学界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对经济法理沦研究的整体状况作一简要评析。

  
  当下,关于经济法的各种学说很多,这里姑且选取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总结如下:

  
  (一)以杨紫烜教授和徐杰教授等为代表的“国家协调和调整关系说”

  
  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社会关系中的非经济关系,如人身关系、法律关系等,而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形成是因为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而国家协调经济运行既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也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同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作用的体现。国家经济协调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经济运行,目的是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 WriteZhu(''1''); ( P2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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