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亟需对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期限作出了立法规定。当然,在相关立法规定未出台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实际行动将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给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造成的不必要损害减至最小程度。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发现漏罪漏犯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常有在二审中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案件,或者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对此,由于《
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两种情形未明确规定处理方式,所以争议很大,做法也不一。将案件发回重审是目前二审法院最为典型的一种做法。但是,从法理上分析,这一做法是不合适的,理由是:
第一,检察机关在第二审中的职能主要是审查和监督第一审审判活动,因此在第一审审判活动完全合法有据的情况下,二审检察机关应当建议维持原判。这也是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189条第(一)项规定的做法。
第二,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合法有据的情况下,二审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出现漏罪漏犯的情形,不能成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定理由,因此不能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189条第(三)项规定,不能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三,如果因在二审期间发现漏罪漏犯情形而将原本合法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将直接违反“不诉不审”、“诉审分离”等基本诉讼原则。因为,原一审公诉机关对该漏罪漏犯未曾提出公诉,而一审法院却因案件发回重审而要对该漏罪漏犯进行审判,显然,这是一种无诉而判的违法做法。
第四,如果因在二审期间发现漏罪漏犯情形而将案件发回重审,还会导致刑事案件失去正常的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并且直接侵犯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对任何一项涉嫌犯罪的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不仅需要进行合法有效的侦查和起诉,同时还要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请求律师帮助、辩护等法定诉讼权利。这对在二审期间发现的漏罪漏犯情形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