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参审权和主审权的概念混淆——人民陪审员只有“参审”权,没有主审权,仅有就庭审秩序维护、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专业知识、民俗民情及裁判发表自己的合议意见之权。职业法官的主审权是一种特别权,需要经过三道特别程序获得:一是通过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获得从事审判的基本资格;二是具有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并经院长提名;三是经过人大考核、考察和任命。主审权在案件办理上体现的是承办权,在庭审中是庭审组织指挥权。人民陪审员不具法律意义上的主审资格,故没有庭审的组织和指挥权,参“审”的作用主要是为审判提供专业知识,丰富审判思维,监督审判权行使,其作用实现渠道是在合议的评议环节中。
第三是对审判权运行实践的误读——《
宪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陪审员也不可能分割审判权。在分权制体制下,则必须有陪审员的权力行使才能使审判权得以运行,不是分权制体制下,审判权的运行可以是单方行为,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判,完全取决于法院审判工作的需求。笔者是法院人,对陪审员制度的认识心态或许能代表法院系统绝大多数人的心态。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看来有三大作用:其一、补充法院审判力量不足,解决法院日益面临的人少案多矛盾(见表七);其二、弥补职业法官的非专业知识缺陷;其三、审判权的公开透明,用民众的参与消解民众对审判的怀疑,提高裁判的社会认知度。于此,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法院无疑存在功利倾向,倾向于选任四类陪审员:干部(包括村干部)类陪审员——办案时可利用干部身份调动社会力量协助执法;专家类陪审员——弥补法官非专业和民俗民情知识的不足;社会精英类陪审员——利用其特殊和便利的人际关系化解当事人的情绪;没有履职障碍的陪审员——法官下岗家属被任命为陪审员即属于此类。
表六、A法院人员和案数抽样年份变化对照表
人员变化 (人) |
案件变化(年新受理件) |
2000年 |
2005年 |
2009年 |
2000年 |
2005年 |
2009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