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取消航空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之规定
王恰
【全文】
伊春空难已经多日,对空难原因的调查与分析,可能是漫长的和专业的。好歹我们的
民用航空法规定,只有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责任,因此,在空难原因尚未清楚之时,河南航空有限公司已可以公布每位遇难旅客获赔偿总额96万。空难赔偿再次突破了相关的最高限额规定(目前的赔偿最高限额为40万),且比前几次空难的赔偿情形似乎更让人们有了些许宽慰!至于该赔偿数额是多还是少,见仁见智,可能会有不同认识,但可以说该数额在空难赔偿史上没有退步。我们十年来的几次空难实际赔偿额均突破当时最高限额的规定。通过分析,个人认为,《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的存在其实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首先,
《规定》违反《
立法法》、《
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及精神。《
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同时第九条规定,对于第八条规定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侵权责任法》第
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
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对于侵权责任赔偿数额的规定亦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然而,本应由《中华人名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进行规定的航空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该法却不适当将立法权授权给民航总局,尽管《
民用航空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由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而非备案,但其位阶仍然是部门规章。规章无论是制定程序还是其效力,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均由很大不同,这是法律人的常识。而且,航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问题不仅仅涉及航空部门,同时也涉及政府、发改委、保险业等等,即便主要涉及航空部门主管,也不能单单由其制定部门规章,何况这本身是违反相关法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