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但最为突出的主要是“三难”,即“起诉难”、
“再审难”(或“申诉难”)[2]以及“执行难”。由于“起诉难”的化解涉及许多政策性问题,且不是司法问题的“终端”,因此“起诉难”的解决可以不放在小改计划中进行。相对“起诉难”而言,“再审难”和“执行难”这样的“终端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社会反映也更为强烈。因此《民事诉讼法》在小改的思想指导下最终锁定在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两个方面。本文仅对再审制度的修改予以解读。
一、现行再审制度运行中的问题点
(一)再审制度中缺失申诉审查程序。在现行再审制度中,再审的启动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这包含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和当事人通过申诉以及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这次再审制度的修改没有涉及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的场合,而将修改的重点置于了人们反映更为突出的申诉方面。在现行的再审制度中,关于申诉,尤其是申诉的审查处理方面基本没有规定,造成法定审查程序的严重缺失。
(二)再审事由[3]的规定存在遗漏和过于抽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并不明确,进一步的说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找到。在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