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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侵占罪

  
  三、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企业及其他单位中的职工。就是说只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内部人员。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承认的法律拟制主体来看,概括而言,该罪的主体既包括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各特别法规定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如合伙、私营、外资企业等等;非公司的其他企业或其他单位既可以是国有的、集体的,也可以是私营的或三资的。它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所以,刑法对其内部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也一视同仁。要强调的是私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情形。简言之,凡是非国有企业中刑法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届此,笔者认为要科学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范围,必须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主体进行科学的比较分析,否则,极易出现理解甚至是司法适用的错误。具体而言,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修订后的《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规定使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的概念、范围更明确。依此概念,可以得知:第一,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或由其委派的人员;第二,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人员,才按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三,有不少事业单位试行企业经营,其有关人员的犯罪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种经营方式,并不足以改变其事业单位的性质。因为这些人员仍然具有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公职”其犯罪行为仍然具有“读职”性质,因此,应以贪污罪论处。这也正是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重要区别之一。第四,作为公司法调整的国有独资公司发生的利用职务便利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应视为贪污罪。第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公共财产的犯罪定性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是看是否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如果有利用,则应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利用,则依其它犯罪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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