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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刑法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据对刑法的这一规定的判断,学者们对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作了各种陈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种将职务侵占罪概念界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4];第二种将职务侵占罪界定为:“除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5];第三种表述将职务侵占罪界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的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6];第四种表述将职务侵占罪的概念界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7]。

  
  笔者认为,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界定应该以全面揭示该罪的本质特征为出发点,作为刑法的一项具体罪名,在对其概念作界定时应该紧紧围绕刑法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具体而言就是围绕该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综合界定。比较上述四种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表述,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最为客观全面地揭示了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概念,它全面的把握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一点,笔记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加以详细分析。其它三种概念在笔者看来均有明显的不足,第一种表述没有明确本罪的主观特征,虽然有学者认为该表述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能够确定将职务犯罪作为故意犯罪了,但笔者则认为,该表述并不能直接确定本罪为故意犯罪,“利用”并不一定代表主观,它只是陈述一个客观事实即“已经利用了职务之便利”,至于该种利用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甚至是无意的都不得而知。第二种表述的不足是尤为明显的,它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首先界定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和职务侵占罪本身的外延是截然不同的。第四种表述的不足之处就是该表述与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不尽一致。该款并没有规定“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是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工作和职务是有明显区别的,一般而言,在工作人员包括职务人员和劳务人员,显然二者的表述在外延上是相距甚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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