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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

  

  第二,脆弱的电子证据使刑事诉讼的证明困难重重。


  

  审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大量的电子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但是脆弱的电子证据却使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变得困难重重。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3]。虽然电子证据是客观存在(过)的,但行为人会利用技术轻而易举的抹去自己在电子空间留下的行为记录,或者直接对电子证据予以改动而无法查实。从国际范围内来看,有些国家法律还要求ISP或电信公司必须销毁信息传递的数据记录,这又为案件的侦破设置了一层法律上的障碍,使罪犯更加轻易的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逍遥法外。况且当前普遍实行的网络匿名制加重了刑事侦查的困难和负担,虽然目前国际社会正在讨论网络实名制,但其前景并不看好,因此电子证据的获得并非易事。另外即便有证据可以确认犯罪的成立,但如何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达到罪刑相适应)也是一个难题,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只能估算,无法求得一个实证上的精确数额,导致的结果就是难以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损刑事司法公正。[4]即使技术问题得到解决,由于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犯罪人及相关证据往往在另一个主权国家,如何解决刑事司法管辖冲突问题,涉及到网络的无国界性与国家主权之间的激烈冲突,一个主权国家一般不会允许另一个主权国家到自己的领域内调查、收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或执行司法判决,所以刑事电子证据与刑事司法管辖问题纠缠在一起。在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管辖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刑事诉讼的证明的确困难重重,这使得犯罪人的行为空间基本上变成自由的了。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不足第一,缺乏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


  

  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只是见之于现行刑法典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在《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中则基本未设置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责任条款。这种立法形式只是将之纳入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体系当中,显然没有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独特之处难以容纳在传统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类型当中,目前的立法形式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给与充分的、特别的保护,在2004年的司法解释当中触及到了网络知识产权,但也只有一款提到了网络知识产权,这对于遏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无疑是力不从心的。虽然知识产权犯罪的集中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个性的忽视必然会导致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放纵,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的新领域如域名、网络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再现性的刑罚框架内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解决,为此有必要考虑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形式的改革,加大特别刑法的比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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