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给刑事法提出的新问题互联网的出现与迅猛发展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撑和时空条件,网络空间知识产权犯罪给刑事法律提出了诸多新课题,传统刑事法理论遭遇了强有力的挑战,对这些新行为类型,传统刑事法理论难以准确分析与规制,新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
(一)表现在刑事实体法方面的新问题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刑事实体法上主要涉及两个突出的问题。
其一,犯罪对象的无形性和易受侵害性。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这一独特性质,网络知识产权也不例外。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人侵害的并不是具有物理形状的知识产权产品,而是产品中所包含的网络知识产权,这种权利是客观存在但却难以形之于外的。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性使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人在从事相关不法行为时,难于产生诸如传统犯罪时产生的严重负罪感,犯罪对象的无形性使行为主体发生了异化,传统的价值判断标准和规范制约机制在这里已经基本上失去意义,是非观念、合法与非法意识、善与恶的界限标准已经变得模糊不清,主体基本上处于一种准失范的情境当中。而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使行为人能够很方便及时地获得更高水平的技术手段,网络知识产权被置于更易受到侵害的处境中,这加重并加速了行为人异化的程度,形成可怕的恶性循环。
其二,非营利性的犯罪目的日益彰显。
传统刑法规范在设定侵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邻接权)犯罪的犯罪构成时往往附加“以营利为目的”这样的限制(按照学者们的解释这是为了缩小打击的范围),将其设置成为目的犯。我国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都明确规定需要具备营利目的。这种立法模式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既不适应,近年来在互联网上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危害严重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案件,此种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刑事立法并未能将其纳入规制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正义,不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体现在刑事程序法上的新问题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刑事程序法上主要涉及两个突出的问题。
第一,难以确定刑事司法管辖。
传统的犯罪是发生在以时间、空间为基础的四维空间内,因而传统刑事司法管辖就建立在地域、当事人国籍或是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之上。传统刑事司法管辖基础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失去了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时空是虚拟的全球化的电子空间,网络空间内找不到住所和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和一次远程登陆的确切地点。传统刑事司法管辖的基础在网络空间发生的动摇,使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虽然网络使用人在网络空间的位置集中体现在其网址上,但网址能否成为管辖的标准,仍然难以确定。因为网址的活动是双向的,在其处在静态活动期时,即维持一个公告板、将信息放在网址上任人读取,这种消极事实可以充分决定网址与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管辖区域的关联,这同居所与居所地的关联类似。如果网址的所有人在公告板上发布侵犯版权的作品、软件,构成犯罪的,可直接由其ISP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进行管辖。但是如果其处于动态活动期时,即将盗版软件、假冒商品等发给他人读取时,能否将这种接触即读取人所在的区域作为获得管辖权的基础还存在疑问。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当局都(可能)可以对另一个主权国家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在目前的法律观念和规则体系下进行这样的运作无论如何也是行不通的,另外证明存在这种接触的高度困难性也使这种管辖失去存在的前提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