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各国和地区对短线交易所得收益的计算方法,主要有股票编号法(the identity of certificates rule)、先进先出法(the first-in , first-out rule)、平均成本法(the average cost rule)、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the lowest-in highest-out rule)。
从1984年起,台湾地区开始采取“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计算短线交易收益;[16] 1988年《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1条正式将此一方法列入,其规定如下:
“本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获得利益,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均相同者,以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配,次取次高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序计算所得之差价,亏损部分不予计入。
二、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价格及股数核计外,其余有价证券,以各该证券取得或卖出当日普通股收盘价格为买价或卖价,并以得行使或转换普通股之股数为计算标准;其配对计算方式,准用前款规定。
三、列入前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交易股票所获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最后一笔交易日起或前款获配现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时,应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规定年利率5%,计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买卖所支付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得自利益中扣除”。
此外,台湾地区证管会1999年10月27日发布的台财证(三)第04014号行政函释也明确提出:“《证交法》第157条短线交易归入权与第157条之1禁止内幕交易之规定,乃相互搭配之配套措施。基于内幕交易查察举证不易,明订禁止公司内部人在六个月内买卖股票,以达杜绝、吓阻公司内部人利用未公开消息牟取不合理差额利益之目的,故第157条系证券市场防范内幕交易的重要管理工具。准此,短线交易归入权的用意自非为填补公司之损害,而系以‘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严格计算方式以获取短线交易差价之最大差额,使公司内部人引以为戒,至交易人是否因短线交易获有实际上之利益,在非所问”。
上述计算方法,与美国法院实务上采行的方法颇为一致,均以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为基础,计算利益,对内部人较为不利。此种方法是否符合“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的规定?就立法目的而言,此一方法最能实现吓阻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意旨。从第157条的文字观察,利益之获得,只须符合“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的要件,即可行使归入权。条文并未规定必须将被告六个月内的全部交易综合计算,并将亏损部分扣除后再行计算利益。原告仅须将被告六个月内的任何两笔或数笔交易列出,并计算其利益,即可据以行使归入权,而无须再将其余交易的亏损部分扣除。因此,这种计算方法既符合立法意旨,且为法条解释所许可,当属可以采行。历年来,虽被告以各种理由指责“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之不当,但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均确认上述计算方法的合法性。下面试以林文郎短线交易案和益邦公司短线交易案说明之。
A. 林文郎短线交易案
原告财团法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诉称:被告林文郎、金咸建设公司同为上市公司凯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等分别自199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林文郎),及1999年6月30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金咸建设),于六个月内以自己名义进行短线交易,陆续卖出、买进凯聚公司之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的“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计算,林文郎、金咸建设公司分别获有交易利益新台币三百五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元及六十六万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凯聚公司应向被告等请求将该短线交易之不法利益归予公司,但该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等竟未依法行使该项归入权。现原告为凯聚公司之股东,为维护公司之权益,分别于2000年12月27日及2000年12月6日以股东身份发函请求该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于三十日内行使本案归入权,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等均置若罔闻,期间届满犹置之不理。为此,特依照”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凯聚公司行使归入权。
被告林文郎则辩称:现行《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短线交易利益归入权之利益计算方式不符立法原意,逾越母法规定,应依据被告实际所得利益计算行使归入权之基准,且被告不知已被推为法人董事代表人,于此事件并无故意或过失云云。另一被告金咸建设则辩称:其经上市公司凯聚公司通知后,已于2001年3月7日给付新台币陆拾陆万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法定利息共柒拾万零陆仟壹佰捌拾陆元予凯聚公司在第一银行仁和分行开设之账户,被告既已清偿完妥,原告之请求即属无据。
台北地方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主张之被告林文郎、金咸建设为上市公司凯聚公司之董事,其于担任董事期间,于六个月内以自己名义进行短线交易,陆续卖出、买进凯聚公司之股票,被告金咸公司既经诉外人凯聚公司通知后,已于2001年3月7日给付陆拾陆万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法定利息共柒拾万零陆仟壹佰捌拾陆元予凯聚公司在第一银行仁和分行开设之账户。故本案之主要争点即在《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是否确有逾越母法以及该条之规定是否以行为人具备故意或过失为必要。
对此,台北地方法院认为被告林文郎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归入权之规定,乃为因应证券市场特殊领域之高度技术性立法,运用一粗略而实际的方法,使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无法保有其在短期间内反复买卖其所属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间接防止违法内部人交易的发生,以维护证券市场之健全发展。其立法技术,乃是使用最简易的机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其股东,而非主管机关证管会)毋庸举证证明内部人确有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图利,只要其买入与卖出(或卖出与买入)之行为相隔不超过六个月,其利益即可被请求归属于公司。亦即本条之规定乃采用粗略实际的认定方式、机械式之适用法律,并辅以严格之利益计算,剥夺公司内部人因短线交易可能获得之任何利益,以杜绝侥幸,达到间接禁止内部人对所属公司股票从事频繁之短线交易而损及投资人之信心,并建立健全之资本市场秩序。
其次,“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归入权之规定,实寓有强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术性,与传统民法概念上之损害、利益或归责理论尚有不同。归入权制度功能之发挥尚须有严格之利益计算方法始能克竟全功。就此,美国司法实务上乃发展出“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以最严格之计算方法使内部人之短线股票出入完全无利可图,以彻底贯彻防止内部人短线交易之立法目的。该种计算方法为台湾地区所继受采用,即《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多年来亦为司法实务所肯定,且该条之立法精神在防止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所谓之大股东等对公司经营有很大影响之人,凭其特殊地位,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图利,影响投资人信心,具有惩罚作用。故短线利益归入制度原具有事前预防的警告作用,目的于吓阻内部人的短线交易。
再次,归入权的行使,性质上并非为填补公司的损害,实含有惩罚的因素。因此,归入权的行使并不以内部人“实际”获得利益为必要。故《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归入权利益计算之规定,乃主管机关斟酌立法目的,依据法律授权而制定,并为实现归入权制度意旨所必须,并无“逾越母法”,更遑论有何“侵害人民权益”之情事。故被告辩称该施行细则有违反母法之嫌,而应依据实际所受之利益来行使归入权云云自无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