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8月6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实施《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77)台财证(二)字第 5281 号令),此后,经过五次修正,最后一次修正为2008年1月8日,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2004年成立,取代了原来的“证管会”)发布实施修正后的《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金管证法字第 0960072068 号令),对其中第 9、11条条文进行了修正。
《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 (2008年1月8日修正)第11条规定:“本法第157条第六项及第157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台湾存托凭证及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本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获得利益,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均相同者,以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 配,次取次高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序计算所得之差价,亏损部分不予计入。
二、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价格及股数核计外,其余有价证券,以各该证券取得或卖出当日普通股收盘价格为买价或卖价,并以得行使或转换普通股之股数为计算标准;其配对计算方式,准用前款规定。
三、列入前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交易股票所获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最后一笔交易日起或前款获配现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时,应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规定年利率5%,计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买卖所支付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得自利益中扣除”。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是对“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的具体解释,一是具体界定了“其它有价证券”的范围;二是明确了短线交易收益计算方法。
3、 有关行政函释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和《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1条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作了比较原则性和框架性的规定,但是,证券主管机关的具体的监管实践中,遇到了非常多的上述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短线交易主体、客体的认定、“取得”、“买入”、“卖出”行为的界定及豁免情况、六个月的界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