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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

  

  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自我交易仍应当接受浪费标准的审查。股东是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人,有权对最终影响他们权利的事项做出决定。但股东决策不同于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股东的同意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同意,仍然存在借由合法形式,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求控制者私利的可能,导致董事财产增加,却由全体股东“埋单”。因此,在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时需要审查以对等形式出现的交易是不是对公司财产的浪费或对利害关系董事的赠与。论及至此,可以得出两个水到渠成的结论:一是在派生诉讼的情况下,拥有原告资格的股东应当是在股东会议上持反对意见或弃权的股东,赞成股东除非能够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否则被排除在适格原告之外。二是如果决策经全体无利害关系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与股东均不得提出异议。


  

  如果是事后披露和追认,是否同样发生上述效力?较之得到事先批准的董事自我交易,事后追认应满足更严格的条件:第一,由无利害关系的决策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已经向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进行了披露;第三,没有不合理地不寻求事先批准;第四,未获得无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48]其基本原理是法律鼓励董事寻求事先批准,这样无利害关系董事可以代表公司与利害关系董事进行磋商。而事后追认使公司没有磋商机会,先斩后奏导致董事会需要权衡问题的角度发生变化,不是考虑交易对公司是否有利,而是已经完成的交易是否对公司如此不利以至于必须将同僚董事诉诸法庭。[49]因此,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董事会追认的自我交易,既不宜直接赋予公司撤销权,也不宜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以“合理公平”标准审查交易的效力,而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并以“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但是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股东会追认的自我交易,可以发生与事先同意相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董事同时具有公司控制股东身份,无论是经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批准,都应当采“完全公平”的审查标准,披露义务和批准程序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力。


【注释】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关于前三个阶段的论述,See Harold Marsh, Are Directors Trustees?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Corporation Morality, 22 Bus。 Law(1966)35, pp 36一44。
也有美国学者对早期是否实行绝对禁止原则提出不同看法,如Beveridge教授认为,即使在普通法中,也从来没有严格禁止利害关系董事交易的规则,See Nonvood P。 Beveridge ]r。 , Interested Director Contracts at Common Law: Validation under the 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Fraud, 33吻。L。 A。 L。 Rev。 97 (1999一2000)。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年版,pp。400 -401。
参见〔关」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See Lewis D。 Solortan, Jeffrey D。 Bauman and Elliott J。 Weiss, Selected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 Statutes, Rules, and Forms,West Publishing Co。 1994,pp。90-91;工美」伯纳德"S布莱克:《外部黄事的核心信义义务》,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脚注。
同前注,袋博拉?A-德蔽特文,第412页。
Marciano v。 Nakash, 535 A。 2d 400, 405 n。3 (Del。 1987);Oberly v。Kirby,592 A。 2d 445 (Del。 1991);Nixon v。 Blackwell,626 A。 2d 1366, 1376 n。7 (Del。 1993)。
In Re Wheelabrator Technologies, Inc。 Shareholders Litig。,663 A。 2d 1194, 1203 (Del。 Ch。 1995 )。
经营判断规则是衡蚤釜事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股东虽不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按照经营判断规则审查交易是否公平。
Weinberger v。 UOP, Inc。,457 A。 2d 701,710一11 (Del。 1983)。
Kahn v。 Tremont Corp。 694 A。 2d 422,428 (Del。 1997)。
See Citron v。 E。 1。 Du Pont de Nemours&Co。,584 A。 2d 490, 502 (Del。 Ch。 1990)。
See Zohar Goshen, The Efficiency of Controlling Corporate Self一Dealing: Theory Meets Reality, 91 California Law Review (2003)393,p428。
转引自前注,张开平书,第259-261页。
See Revision Report of the Assembly Select Committee on the Revision of the Corporation Code, 55(1975),转引自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阪依及其法律规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See Melin Aron Eisenberg, Self一interested Transactions in Corporate Law, 13 J Corp。 L。 997(1987一1988),P。1005。
同前注,Melin Aron Eisenberg文,p。1006。
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分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月旦民商法研究:最新两岸公司法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参见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年版,第284-287页。
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 8。30条,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同前注,张开平书,第259页。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认定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参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0页。
同前注,伯纳德?S?布莱克文。
See Bernard Black and Remier Kraakman, A Sell一Enforcing Model of Corporate Law, 109 Harvard Law Review (1996)。
See Troy A。 Paredes, A Systems Approach to Corporate Governance Reform: Why Importing U。 S。 Corporate Law Isn''t The Answer,45 William&Mary L。 Rev。 (2004)。
英美法将同一个人在两家或更多的公司中同时担任董事的现象称为共同董事或联锁董事。
同前注,张开平书,第254一255页。
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60条第(3)款。
Imperial Mercantile Credit Association v。 Coleman LR 61-11。 189, at 201 (1993) 11 ACSR 2印;11 ACLC 761。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83条,原《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第(7)。款。
Hely一Hutchinson v Brayhead 1 QB 549, per Lord Denning MR at p 585; Guinness Plc v Saundes Willam L。 Cary, Melin Amn Eisenberg,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5th ed。),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0, p584。
同前注,张开平书,第248页。
Hely一Hutchinson v Brayhead Lid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5条第5款。
参见前注,伯纳德?S。布莱克文,第221页。
North一West Tranwportation Co Ltd v Beatty (1887) 12 App Cas 589。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5条第6款。
L。 S。 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7th ed。),Butterworths 2001,p。272。
Paul L。 Davie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m Company Law (6th ed。),Sweet&Maxwell 1997, p。613。
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同前注,Melin Aron Eisenberg文,pp。 1002一1003。
See A。L。I。 Principles, '' 5。02(a)(2)(C),Quoted from Inca Neriques,''Ihe law on Corporate Directors'' Self一dealing; A Comparative Analysis, Working Paper Series, available on website SSRN,p。36。
同前注,Melin Aron Eisenberg文,pp。 1005一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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