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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证券登记结算体系的法律关系

  
  2、按照现有法律规则,无论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解释为保管合同、还是解释为履行行纪合同过程中发生的附随义务,都会导致资金的所有权在客户交付的时候已经移转给了证券商这样一个结论,而这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充分的。

  
  《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资金帐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开立结算帐户。但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明确此类帐户的性质,存在认定的困境。《证券法》第132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也没有说明存入商业银行后应属于什么性质,是《商业银行法》意义上的存款,还是其他市场上一般看法是存款。唯有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将其定义为“信托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2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将其定义为“存管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解决帐户性质认定困难的第一步是将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在资金方面的关系进行分离,即证券交易结算(行纪)过程中的资金关系和证券交易结算(行纪)过程之外的资金关系,单纯的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不是客户因证券买卖交易(行纪合同)的随附义务而应支付给证券公司的,因而资金帐户不适用于行纪合同理论的分析。是否适用于保管合同的理论则不依赖于学理的定性,只有法律才能对此作出权威的定义。

  
  不过即使没有法律规定,资金帐户也并非是单纯的保管合同,因为证券公司对该帐户还行使管理的职能,而这个职能是一般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是没有的。解决困境的第二步应明确投资者的资金在商业银行的“单独立户”后,认定“单独立户”的含义,至少应明确规定该项资金所有权不转移,不是商业银行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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