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另外一个似乎比较传统的定义是投资者成为被存管的证券的共同所有人,只能根据其证券帐户向托管证券的证券商提出权利请求。但无论法律如何定义,投资者的证券所有权不能被忽视。
鉴于证券存管对投资者权益的重大影响,在证券存管体系中建立起资产隔离是必然的,确保投资者的权益不受托管机构一般债权人的追索,使其不受破产法的不利影响,以维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存管体系的安全。鉴于隔离主要体现在簿记系统中,有关托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帐簿记录。
另外如何确定证券交易的“最终性”,即证券所有权何时完成转移,不仅要确定证券和资金的净额交收是否是有效的,而且要确定在处理过程中什么时候、何阶段生效的问题。一般来说
公司法规定证券的转让、过户、质押须在证券发行人的股份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在证券上进行记载,才为有效。对于证券交易的买卖双方来说,“最终性”是所有权最终转移,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在没有集中保管之前,证券所有权的过户标志是在发行人处进行股份登记或证券实物券的转移占有。
在证券中央托管和结算体系下,所有权转移的最终性的标志,是在簿记系统的贷记和借记,即在簿记系统过户。在中央结算体系中实行银货对付原则(DVP),但证券交付和资金支付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促使许多证券市场依赖临时性转移以降低首先履行义务一方的本金风险。
首先履行一方的转移是临时性的,只有另一方完成了转移义务的履行才是最终的。如果另一方不能履行义务,首先履行的一方将可以撤销已履行的转移。因而法律需要规定排除破产法对结算体系的管辖,一项转移指令从该指令被输入结算体系开始即不受破产法的影响,确保结算流程一旦开始,即使输入指令的机构当时即破产,也能够完成;净额交收不受破产法的影响,甚至参与人在当天破产,清算人不得使当天结束时发生的交收回转。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法律原则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国际清算银行(BIS)、国际律师协会(IBA)等国际权威机构的文献和一些国家与地区市场的规则和实践,在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为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安全,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法律基础应建立在以下原则之上:
(1)明确界定证券交易、托管、登记、结算过程中各环节的证券、资金的权益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