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尽管是十九世纪的事情,但其历史悠久,渊远流长。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法和现代法三个阶段,被提炼为贯穿于民法各个领域、立法司法等各个阶段的根本原则。它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10]至此,我们认为,即使不考虑缔约过失的违反的先合同义务,受害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损失亦可直接依诚信原则得到赔偿,因为他的原本应有之物受到剥夺,造成了对他的不公正。另一方面,法官亦可直接凭借内心蕴涵的衡平、正义等民法精神给予受害人以支持。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此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不具有可约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要缔约当事人具有
合同法第
42条、第
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情形之一,并给双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方即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当事人违背依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的结果,此责任只能在缔约阶段发生。根据缔约相对性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即此责任是缔约过失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非缔约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与承担问题。
3、财产性。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合同法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核心都是使缔约过失方承担其缔约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减损后果。
4、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该当事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法律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无过错的当事人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理论上,它涉及到是否可将缔约过失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因为,某种民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和特殊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认定该种民事责任是否获得独立性的标志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