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不仅极为困难,而且区分两种不能的重要性并不存在,相反,这种区分既不利于精确地归责,也不利于处理各种合同纠纷。一方面,简单地宣告自始不能的合同一概无效是不妥当的,即使是从一开始合同的履行就受到阻碍,也要考虑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如果属于永久的、完全的不能履行,要考察引起履行不能的原因,如是否属于欺诈、错误(双方或单方的错误),不可抗力引起的履行不能,一方应负担的风险等情况,从而应区分各种不同的情况处理,而不能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所以,我国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中未包括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显然是合理的。另一方面,由于嗣后不能中“可归责性”规定的不确定性、含糊的嗣后履行的概念所包含内容的广泛性,特别是由于通过债务人举证证明履行不能“不可归责”即可免责,都会造成使债务人能够被轻易主张应采取“担保责任(Garantiehaftung)”理论,认为债务人对其给付不能及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合同订立后,债务人就已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因此出现履行不能也要负责。[39]也有些学者主张债务人应仅就其事务范畴(Geschaftskreis)负责,即主观不能要因为债务人事务范畴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例如纵尽交易上必要注意,仍无法防止第三人的干预,或给付不能系由不可抗力发生,债务人免负责任。[40]这些理论都旨在限制债务人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被轻易免除责任,但并不能为限制债务人免责而提供完好的理论依据。
总之,履行不能的概念的不合理性,也引起德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已决定摒弃自始履行不能、履行不能的类型化的做法,而吸取《公约》的经验,以“违反义务”作为确定债务人的责任的依据。[41]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地履行合同义务,维持正当的交易秩序,我国法律也不应采纳履行不能的概念,更不应将履行不能类型化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除了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的合同以外,均应按有效合同对待,在发生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后,首先要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违反了其依法律、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无论违反义务是否造成履行不能状态,都要使债务人负不履行的责任。正如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所指出:“义务违反之构成,仅以义务之客观上违反为必要,不包含债务者义务违反之非难可能性。同样,导致义务违反的理由何在,以及发生什么样的结果,均不重要。义务违反对债务者来说属于给付的原始不能,抑或属于所谓后发不能,亦不具特别意义。”[42]如果能够确定债务人客观上违反了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则应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债务人证明其是否存在着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被免除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则即使违约未造成损害后果,也应由债务人负违约责任。
哪些情况应属于免责事由?履行不能的原则要求在确定责任时,考虑各种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如债务人生病、缺乏支付能力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电力供应不足、运输紧张、交通堵塞、原材料涨价等原因而阻碍合同的履行。那么这些因素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我国《
民法通则》仅规定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同时将不可抗力限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定当事人被免责的情况,从而维护合同效力,维持交易秩序。至于电力供应不足、交通堵塞等情况,则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也是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所应承担的风险,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出现这些情况以后,当事人不能被免除责任。当然,如果这些情况确实经常严重地阻碍合同的履行,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就应当注意到这些情况,为了尽量减少风险,可以通过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和对不可抗力情况的特别约定,使其在出现这些情况以后被免除责任。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415页;第426页;第428页;第427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1979年版,第367页,第5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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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第53页;第52页;第48页;第507页;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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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80条、第2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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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对给付不能是否由于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造成,发生争执时,债务人负举证的责任。”
Konard Iweigert and Hein Kotz P163.
Konard Zweigert and Hein Kotz P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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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中不存在不适当的履行的违约形态,与履行不能作为违约形态是有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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