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履行不能,涉及到不可抗力问题,将可能导致债务被免责、合同被解除。在英美法中,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就是指此种情况。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和事实上的不能,两者均可以引起合同的目标受挫,合同被宣告解除。可见,英美法的履行不能概念并不是与违约形态相联系的,而是从合同解除的角度提出问题的。“而大陆法所考虑的为因受阻不能履行的当事人”。[31]德国法在履行不能情况下所考虑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如无可归责性,应由谁承担风险。[32]事实上,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履行不能,很多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据《
民法通则》第
10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可以被免除履行义务。当然,债务人须及时向债权人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的理由,并取得有关机关的证明,如不及时通报,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害或扩大损害的,债务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总之,既然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责任、负责要件等概念和制度已足以解决各种嗣后履行不能的问题,就不必单设履行不能的概念,造成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和繁琐性。
三、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区分标准与价值
在采纳履行不能的概念的法律中,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意义是重大的:即如果属于自始不能,将导致合同无效,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属于嗣后不能,则合同有效,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的损失。[33]两者在法律后果上的区别还在于:自始不能使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而嗣后不能将不发生恢复原状问题,债权人除有权要求赔偿损害以外,还有权获得其他的法律救济。
既然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在法律后果上有如此重大的区别,则在法律上应有一系列明确的标准将两者区分开。倘若区分标准不确定,则法律后果上的重大差异只能表明法律规则的不合理性。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区分的标准是否确定呢?一般认为,自始与嗣后不能的区分,以合同成立时间为标准,在合同成立时已发生履行不能的,为自始不能,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履行不能的,即为嗣后不能。王泽鉴先生曾举一例,试图说明其区分标准:甲于5月2日卖某名画给乙,约定于5月4日交付,设该画于5月1日灭失,为自始客观不能;于5月1日被丙所盗,为自始主观不能;于5月3日灭失,为嗣后客观不能;于5月3日被丙所盗,为嗣后主观不能。我们暂不考虑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问题,从这个案例中,可见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主要标准是根据合同成立时间来确定的,但现实情况远不是如此简单。对两者作出区分往往是极为困难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1.致履行不能的原因如标的物灭失、被盗、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等,究竟是在何时发生的,如何举证,由谁来举证?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倘若由债权人举证,则债权人因其根本没有占有标的物或不了解债务人的患病等情况(如合同可能是在债务人的代理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而无法举证。倘若完全由债务人举证,则债务人极有可能利用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法律后果上的差异,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情况来举证,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
2.即使能够举证,也仍然遇到区分上的困难。例如买卖病马,以后死亡,若认为订立合同时病马尚未死亡,可认为是嗣后不能;若认为订立合同时病马将要死亡,也可认为是自始不能。依据不同标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3.由于履行不能的概念本身是含糊的,哪些属于履行不能,学理上仍有争议。一般认为,凡依社会普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已无法强制履行的,即属于履行不能。[34]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尚有履行可能,但如果因为合同履行而必须付出不适当的巨大代价或必须冒重大生命危险,或因此而违反更重大的义务,也应属于履行不能。这就使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区分更为困难。
由于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不能合理地解释造成两种不能在法律后果上的重大差异的原因,因此,许多学者主张,应在自始不能中区分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给付之主观不能,不影响债之关系之效力,债务人不为给付的,应负担损害赔偿之义务。”[35]从而自始主观不能与嗣后不能产生同一法律效果,而自始客观不能才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这种解释虽然可以减少合同无效的范围,扩大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的适用范围,[36]但由于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区分标准的含糊性,因此也使问题不能根本得到解决。例如,在王泽鉴先生所举的案例中,显然未能解释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标的物灭失(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属于客观不能,因而致合同无效,债务人应赔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标的物被盗则属于主观不能,契约有效,债权人应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37]此种分类标准的合理性、逻辑性是什么?如何用此种标准来处理类似的案件?确实值得进一步研究。所以,德国学者Carolsfeld认为,在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情况下,债务人均未能履行其义务,其道德性质并无不同,不应区别而使其具有不同的效果。[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