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在个人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法案也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1.1966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明确表明保护政府档案中的个人数据,该法案虽然允许政府机构扣留个人信息和医疗档案,但是同时也声明如果披露将构成“未经授权的、明显侵犯个人隐私”;
2.1974年颁布《隐私法》;
3. 1986年颁布《电子通信隐私法》;
4.1995年发布《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白皮书,这个以“保护与电信有关的个人隐私”为主题的白皮书是美国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根据上面所提到的指导原则和公共调查而发布的。里面提出了电信(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隐私的两大原则:告知和许可数据收集者。应当事先告知客户:他们在收集何种个人数据及如何使用。只有在客户同意以后,收集者才能按照事先宣布的用途自由地使用这些数据(一般的个人数据,只要客户默许即可。但是对于较为敏感的个人数据,则需要客户的明确同意)。消费者在由于不当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或由于提供了不准确、过时的、不完整的或无关的个人信息而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5.1998年颁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
6.1999年颁布《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于个人数据资料方面的保护的发展过程。从一开始的《信息自由法》对于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明确表示,到1995年《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针对网络发展的现实状况而提出的电信(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原则,以及1998年针对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儿童这个特殊的群体而颁布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等等。随着时代的一步步地发展,立法也一步步地细化和完善,并且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从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逐渐延及到对网络隐私的保护。
立法过程充满矛盾
在美国,许多法案的确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例如美国的《通信庄重法》(简称CDA)。该法案是在1996年由前总统克林顿签署的,但是一经颁布,就遭到了来自美国公民自由联盟以及包括杂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17个组织和企业的强烈反对。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CDA 《通信庄重法》违宪并宣布将其废除。
美国国会制定CDA《通信庄重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不受网上有害内容的影响,但是美国公民自由联盟 (ACLU)诉称CDA中的“不良内容条款”、“明显令人厌恶条款”等项规定由于条文内容含糊、限定过分宽泛因而侵犯了受“美国《
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美国《
宪法》第一修正案”于1791年生效,其第
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例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这一条款在许多新闻诉讼案例中被法官加以具体解释,成为美国处理某些相关问题譬如的最高原则,也对其他许多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