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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金法律问题研究

  
  (三) 征收灵活性

  
  家庭承包金是作为成员的承包人向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款项,是因使用集体土地而对集体的补偿,它体现的是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农民所要缴纳的其他税费。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是国家取得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的一种方式。税不体现产权关系,同时税具有强制性、固定性,某个项目的税额一经法律确定即相对固定,非依法不得变动;税的征收具有较强的时限性,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三提五统等各种杂费是为维护农村基层政权以及进行各种公共福利事业、公益事业、基础建设等而向受益人征收的费用,它也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但承包金则不同,作为一种纯粹的民事之债,它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任意处分,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增减。在传统土地租佃关系中通常规定,在遇有严重灾荒的情形可以要求减租减息,作为内部成员关系的家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更是可以如此。而且在传统租佃关系中,租金一般是可减而不可增的,但在家庭承包中,由于双方属于集体内部关系,同时承包金用于集体事业,所以在必要的情形下,经成员大会协商通过,是可以相应增加承包金的数额的。

  
  但无论如何,将家庭承包金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得失相联系的做法都是不对的。有学者提出“土地使用权人积欠两年以上土地使用费,集体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立法建议,实际上是对家庭承包金性质的误解及将其与其他方式的承包金的混淆。遇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由集体组织向法院提起追缴欠款的民事诉讼,而不能直接收回已经确定的物权性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集体组织将承包金与租费不分,不论实际情况如何,一味强行收取,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有的以承包金甚至其他税费的拖欠为借口,强行收回发包地,实际上是对承包人承包权的严重侵害,是违法的。

  
  (四) 使用民主性

  
  如前所述,承包金是集体财产的增值与收益,实质上是全体成员的收益,其应用于集体公益福利事业,这一点与村提留有相似之处。但承包金的使用应不限于此,有更大的灵活性,只要是经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的处分方式均可,甚至可以按一定的比例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同时承包金作为集体共有财产,其处分必须由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公开协商、民主决定,这与主要由村民委员会决定、为特定目的而征收的提留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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