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是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导致了承包金的特殊性。在我国,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是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方式。而关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学界向来众说纷纭,除基本的“债权说”、“物权说”、还有“社会保障权说”、“附加土地所有权”说等不一而足。但不管如何,承包经营权具有或应当具有“物权性”,应当按照物权的属性对其加以改造,已是学界主流的观点。新《
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上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思想。③同时家庭承包经营权又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通常限于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在多部法律中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主体做了规定,对于农地所有权主体规定的涵义及其合理性,学界理论不一,争议较大,但对于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并无异议。而集体都是由成员构成的,集体的权利最终仍是要由成员来具体行使,“人民公社”的失败已经表明由全体成员作为整体共同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做法是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足取的,而农村土地改革的成功却表明以成员个体或家庭分别行使部分集体财产的权利更为积极有效,于是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应运而生。在家庭承包的最初,集体与成员的关系仍比较密切,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很大的干涉权,并经常随意收回土地重新分配,承包人对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占有、使用及部分的收益权。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保护的重要性,集体与土地越脱离、使用者与土地越紧密,越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因此应当将集体享有的对于全部集体土地的总的所有权细化,分给各成员行使,才能满足效率的要求。当然这并不是说每个承包人对承包地都拥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至少应拥有相对意义上的所有权(有时间、用途限制的所有权),即用益物权,学者们所呼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其意义也正在于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家庭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集体组织所拥有的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细化,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是成员固有权利的实现。
而这种具有身份性的物权性权利要通过债权性的合同来取得,这就使得家庭承包合同具有了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性。首先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决定了家庭承包合同是一种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其目的是确立物权而非实现债权。其次,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又使得其具有不同于一般物权合同的特点:缔结选择上的相对不自由。实际上,只有承包人选择是否承包土地的自由,而没有发包人决定是否发包的自由,在发包期内,承包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有权获得自己的一份土地权利。②再次,发包人(作为成员利益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集体经济组织所代表的成员)之间的这种内部关系以及二者与作为承包标的物的集体土地之间的“暧昧”关系使得该合同必然具有一定的“福利性”或曰“非营利性”的特点。因此作为这种特殊合同内容之一的家庭承包金必然也具有与一般合同价款不同的特性。实际上,家庭承包合同的目的在于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土地的抽象的集体所有权具体化,通过承包合同确定承包人对于具体地块的权利义务,以便使法定权利得到落实。其作用主要是物权取得的依据,而非通过发包土地牟利。承包人并非因为缴纳承包金获得承包经营权,发包人也不是为获得承包金而发包土地,承包金并非合同的对价。早就有学者指出“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条件,是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而不是单纯意义的地租”。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在《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前是符合实际的,但在该法颁布及实施之后再这么认为就不合适了。新法明确规定发包人不得干预承包人正当的生产经营自由,联产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笔者认为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主要是为将成员权具体化而设定的一种特殊合同,不能以普通债权合同的标准去看待它的双务与有偿,实际上,与发包人发包土地相对应的是承包人依法行使土地权利,合理、高效地使用土地的义务。从《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于保证土地的合理、有效使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土地的经济效益;而承包金的收取则属次要。